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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众**限公司与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焦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申请人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众**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马**(2015)第54号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之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众**司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马**(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2015年1月1日到河南未**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2个月,河南未**有限公司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将被申请人派遣至申请人处。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河南未**有限公司而非众**司,裁决的主体错误。2、被申请人从2015年5月起未经申请人有关领导批准,不到岗工作,故申请人将其退回河南未**有限公司。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因无故旷工而被申请人退回,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3、被申请人从2015年5月起就未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扣除两个月试用期,其在申请人处就工作两个月,被申请人已代河南未**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工资,即便裁决河南未**有限公司双倍支付被申请人工资,也应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何以裁决支付被申请人78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马**(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被申请人2015年1月1日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众**司也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经常拖欠工资。被申请人在仲裁时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众**司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众**司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二倍工资的差额。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马**(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裁决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提交劳务派遣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众合公司无法在劳动局开立社保账户,经与河南未**有限公司协商,众合公司使用的工人均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从河南未**有限公司输出。本案被申请人是从河南未**有限公司输出的,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河南未**有限公司而非众合公司。被申请人王**对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众合公司的证明指向。本院认为,众合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并未提供包含被申请人王**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也未提供河南未**有限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相关资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王**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河南**管理局发布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网页信息,证明申请人的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为王**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众**司收取王**岗位金1000元的收据,证明王**工资发放情况,王**与众**司存在劳动关系。众**司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众**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是委托甲方代发工资,且活期账户明确显示是普通代发。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第一份证据明确记载了众**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其他部门公示信息,第二份证据显示为王**发放2015年1-5月份工资的是众**司,收取王**岗位金的亦是众**司,能够证明王**的证明指向。对王**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申请人众合公司的意见同申请书,被申请人王**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申请人王**到申请人众合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申请人众合公司收取王**岗位金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王**2015年1-5月工资分别为1425.49元、1943.44元、2271.18元、2288.09元(含绩效工资)、1863.46元,其1-5月平均工资1958.3元。工资发放时间一般为当月工资下月底发放,其中2月份、5月份工资分别于4月1日、7月1日发放。2015年5月之后,王**不再到众合公司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王**以众合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为由到焦作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众合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请求裁决众合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8366.1元;3、请求裁决众合公司返还王**岗位金1000元。焦作市**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众合公司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王**2015年1月到众**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王**在众**司工作期间,众**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违法收取王**“岗位金”1000元,众**司应当承担支付王**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岗位金”等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王**申请劳动仲裁后,焦作市**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作出马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王**与众**司解除劳动合同,众**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返还“岗位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裁决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众**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焦作众**限公司请求撤销马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焦作众**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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