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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赵**、谢**、王*、漯河公**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谢**,原审被告王*、漯河公**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3月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谢**、漯**公司、英**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87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英**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和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35分许,王*雇佣的司机侯**驾驶豫LG0596号中巴车在漯河市区燕山路与漯上路交叉口处与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宋建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云系宋建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赵*云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赵*云称其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628元。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同等责任、谢**与宋建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赵*云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赵*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云为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至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G0596号中巴车系挂靠在漯**公司名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漯**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50万元。赵**及其妻子自2010年始便在漯河城区翟庄街道龙塘村居住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同等责任,谢**、宋建成共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豫LG0596号中巴车系挂靠在漯**公司名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侯**系王*雇佣的司机,应由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因豫LG0596号中巴车系挂靠在漯**公司名下车辆,与漯**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漯**公司应当在车辆安全互助补偿范围内替代王*予以赔偿。因谢**与宋建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个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5%的赔偿责任。赵**及其妻子自2010年始便在漯河城区翟庄街道龙塘村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2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136.04元(24391.45元÷365天×17天×1人);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3097.87元(24391.45元÷365天×196天);6.残疾赔偿金,赵**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4750元计算。赵**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能够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6074.81元,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016.81元,超出部分的50%为4029元,由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25%为2014.5元,由谢**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赔偿78016.81元。二、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赔偿4029元。三、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赔偿20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80元,由赵**负担820元,由谢**负担820元,由漯**公司负担1640元。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上诉称:1.赵**已年满62岁,原审判决还按20年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认定其误工费有误;2.赵**乘坐自行车自身有过错,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数额过高。3.谢东树驾驶三轮摩托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东树应当与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平均分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辩称:赵**及其妻子自2010年开始便在漯河城区居住和工作,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致残,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王**审述称:赵**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王*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该5000元应从赵**的损失中扣除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王*。

漯**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赵**认可其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王*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并同意从其损失中扣减。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欠当。2.原审判决未将赵**从交警部门领取王*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从赵**的损失中扣减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15时35分许,王*雇佣的司机侯**驾驶豫LG0596号中巴车在漯河市区燕山路与漯上路交叉口处与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宋建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云系宋建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侯**负事故同等责任,谢**与宋建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赵*云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豫LG0596号车在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漯**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故对赵*云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王*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漯**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补偿范围内替代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赵*云的损失数额,因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赵*云的医疗费为1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护理费为1136.4元及后续治疗费为4750元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赵*云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问题,赵*云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赵*云定残时已年满62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十八年计算,原审判决按二十年计算赵*云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以此计算,赵*云的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元×10‰×18年),原审判决认定赵*云的误工费为13097.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赵*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赵*云的各项损失共计81196.52元,先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8016.81元。超出部分3179.71元的50%为1589.86元,由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3179.71元的25%为794.93元,由谢**承担。因赵*云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王*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故该5000元应从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应赔偿赵*云的损失中扣除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即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云73016.81元,赔偿王*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二十年计算赵*云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未将赵*云从交警部门领取王*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从赵*云的损失中扣除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支付给王*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谢**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如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认为谢**应与其分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可待向赵*云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谢**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损失73016.81元。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垫付款5000元。

四、漯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损失1589.86元。

五、谢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损失794.93元。

六、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80元,由赵**负担820元,谢**负担820元,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赵**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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