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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马*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樊*,化名“白灵”,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化名“董*”,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江苏**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化名“马*”,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化名“曹*”,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化名“露露”,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化名“王*”,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化名“赵*公司员工。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董*、高**,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沈*、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分别至吉*设立的郑州澳**限公司工作。在明知公司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参与销售公司生产的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假药。其中被告人樊*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沈*、王*担任办公室文员,负责销售人员考勤、销售统计等工作。被告人董*、马*、曹*、赵*作为销售人员,以降血糖、降血压等药品的名义销售公司的上述产品。其中,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马*向洪*销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153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明知是假药仍结伙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均辩解称公司是以保健食品名义对外销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产品,其只是知道或怀疑涉案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药。

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虽明知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但其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假药,其缺乏销售假药的动机;2、被告人樊*系从犯;3、被告人樊*在涉案产品被确定为假药前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受他人指使、蒙蔽参与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从犯;2、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董*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假药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被告人马*系普通员工,文化程度较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马*系初犯、从犯;3、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从宽处罚。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假药,是否含有西药成分不明知,其仅是怀疑产品中添加了西药成分,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曹*系从犯;3、被告人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系从犯;2、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赵*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吉*(已判刑)成立了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生产、销售经许可的特定保健食品及销售医疗器械等,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吉*从邓*(已判刑)等人处购进盐酸苯乙双胍、格**、盐酸吡格列酮、尼群地平等西药原料药,并组织谢*(已判刑)等人在普通的中药材中添加上述西药成分制成胶囊,分别包装成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尼泊尔溶脂调压王及降血糖通用板、降血压通用板等产品,并以保健食品名义外包装,以降血糖、降血压等药品的名义销往全国各地。

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分别至澳**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公司假药销售。被告人樊*自2008年担任办公室文员,2012年9、10月份担任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沈*、王*分别自2011年1月、2014年2月担任办公室文员,上述三被告人负责收集录入客户信息、联系发货、核对货款、统计销售员业绩、考勤等工作。被告人沈*、王*还参与维系部分老客户,并将个人银行卡交个吉*用于收取货款。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董*、马*、曹*、赵*先后进入公司成为销售人员,参与对外销售上述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降血糖类、降血压类产品。其中,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间,被告人马*向无锡市北塘区某食品商行经营者洪*(另案处理)出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等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15.352万元。洪*又将上述产品销售给顾*、金*、刘*、朱*、沈*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洪*、顾*、金*等人处查获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等产品,并从吉*的生产车间、仓库等处查获大量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尼泊尔溶脂调压王等涉案产品(货值100余万元)。经江苏**检验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不同批号的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尼泊尔溶脂调压王*分别检出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格**、尼群地平药物成分。经无锡市**管理局及城区分局鉴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吉*、李**、刘*、谢*、沈**、王**、吉**、宋**的供述,证人洪*、李**、赖*、刘*、谢*甲、谢*乙、李**、谢*丙、谢*丁、杨*、袁*、郭*、杜*从、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视频、照片、涉案假药宣传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相关产品广告证明、药品检验机构名单、资质认定表、中国药典标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包装材料采购表格、产品目录、销售笔记复印件、客户信息截图、银行卡信息汇总、银行卡资料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无锡市食**城区分局出具的函、请示,无锡市**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受他人纠集、指使,结伙参与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樊*、董*、马*、曹*、赵*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董*、马*、曹*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马*、曹*系受他人纠集、指使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确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提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药的辩解及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出樊*缺乏销售假药的动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虽可能对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没有明确认识,但其明知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涉案产品采用了保健食品文号却添加了西药成分,且公安机关查获的宣传资料显示澳**司宣称该些产品对治疗高血糖、高血压具有疗效,足以使他人相信这些产品属于药品,故被告人樊*、董*、马*、曹*、沈*、王*具有违法性认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出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樊*之前查获到涉案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等涉案产品,并进行了检验,已确定其具有销售假药的犯罪嫌疑,故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坦白而非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赵*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但其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王*、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被告人王**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被告人赵**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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