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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向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决定立案受理,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以南水北调工程供应土方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475582元,被告收款后以向原告出具土石方小票的形式,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经核算,除已经偿还原告的本息(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外,向原告出具了317。1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万元,其余款138.1万元系利息。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85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约94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由法院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475582元2013年5月16日前的利息53.1万元(1381000元-850000元u003d531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起止日期由自2013年5月16日起变更为自2011年11月12日起,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原告是获取一定的利润的。2、2013年初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金额为179万元,首次立案是在焦南分局经侦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在此期间即2013年5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在被告的办公室,双方协商原告能否撤案,被告此时写下了欠条,称:如果原告撤案的话被告愿意出具欠条,但原告拿到欠条看了一眼就装进口袋不再拿出来。此事实当时开会的与会者可以见证。之后原告未去撤案,被告要求返还欠条未果。案件转到刑警队后,在刑警队的协调下被告又分两次偿还75万元即,一次20万元,一次55万元。综上,被告仅欠原告54万元而非原告起诉的数额。3、本案是欠款纠纷而非借款,因此原告起诉书上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自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的性质。3、原告要求四倍利息应否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银行汇款单10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汇款2475582元;2、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土石方小票37份,证明被告以此种方式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条据等;3、2013年5月1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两组证据中精确到几元的条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不是借款,双方是共同支付土石方款项的,之所以交给原告小票是让原告知道款项的去向。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欠条成立,欠条上的317万元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179万元数额相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抄某甲、抄某乙、韩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刘向前所打欠条的条件是原告同意向公安机关撤案,原告爱人在看欠条的过程中,原告一把抓走欠条装入口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四个证人均系被告刘向前公司的员工,和刘向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同年9月1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报案材料上的179万元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一切以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土石方小票为准;2、不管双方怎样表述,本案性质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认可月息10%的事实,实际还款是按3%计算利息的。3、2013年5月16日被告详细核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结算条,此前被告偿还的款项在此条据中均予以了扣除,此后被告又偿还利息8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外,双方之间的往来均有相应的条据,原告已经全部提供,被告也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条。被告认为,原告的报案材料及两份询问笔录清楚表明是基于合伙投资关系形成的欠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且根据原告的报案数额在此后被告偿还原告125万元,实际结欠54万元,调取的证据中不显示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10份、土石方小票37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四个证人均证实欠条系刘向前所打,没有胁迫行为,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抄某甲、抄某乙、韩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上述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曾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曾是南水北调焦作一段三标部分工程承包人。2011年5月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南水北调工程投资土石方款项,双方约定,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按月10%计算利润,一月一结算等。同年6月初,原告第一次汇给被告92万元,被告收款后按约及时结清了该本金92万元及利润9.2万元(月10%)共101.2万元。双方此笔业务及时结清,不存在纠纷。

2011年7月3日、6日、7日、22日原告四次分五笔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247236元,被告收款后以土石方小票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含月10%利润在内的计1371959.6元的收款收据。截止到同年11月22日,被告结清了该本金4个月的利润497894.4元(1247236元×10%×4个月u003d497894.4元)。期间即同年11月12日,原告两次又汇给被告548346元,到12月12日,被告支付本金548346元一个月的利润54834.6元。

综上,自2011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除以上结清的本金和利润外,余179万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润未付。

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原告10万元、10月30日偿还30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10万元,计50万元。

2013年5月16日,原告及其爱人到被告处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其“向荣**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现金3171000元。注(其中本金为179万元,用于焦作南水北调中线焦作一段三标施工),欠款人刘向前”等。被告刘向前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时,曾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撤案,如果原告不撤案,则欠条不给原告等。此后,原告未撤案,被告随向原告索要欠条未果。该条据出具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8日、30日、9月3日各偿还原告5万元;11月28日、29日又各偿还10万元;12月2日、3日各偿还2万元;12月份还有一笔26万元;2014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计75万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纵观双方频繁的业务往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含月10%利润在内的土石方小票的收据等,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前期系合作投资南水北调土石方工程关系,即原告投资被告承包的南水北调土石方工程并获取投资款月10%的利润,但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经营和管理。2011年11月,被告出现不能按约返还原告利润情形,2012年7月16日原告催要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16日原告及其爱人到被告办公室催款,被告虽以原告向公安机关撤案为条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据系被告刘向前在没有受到任何强迫、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自己自愿所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载明了结欠的总数额、本金、利润等,故该欠条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此条的出具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从以前的合作投资变为欠款即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2011年11月12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润,因双方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投资款,侵犯了原告财产(投资款)的合法权益,除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认可并确定了138.1万元的利润(被告确认总欠款3171000元,又标注本金为1790000元,3171000元-1790000元u003d1381000元),但该数字的计算有月10%和月3%的标准,标准过高,应当自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润开始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原告投资款本金179万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分三次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2013年5月16日欠条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系多次付款,应先扣息再扣本分阶段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9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上述两种方法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投资款179万元并赔偿其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16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执行时按照所附被告付款明细表分段计算予以扣减)。

二、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投资款179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1月12日始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88元,由原告承担10963元,由被告承担21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张**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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