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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许**、被告国元**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被告国元保险河**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保上**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板泉路出云台路西约500米处时,被被告许**驾驶牌号为豫N7XXXX小型轿车撞倒致使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浦东**察支队确认,被告许**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经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期治疗)。经查,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国*保险河**司、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67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770元、伤残赔偿金219,466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住院用品费141.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国*保险河**司和太**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和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许**承担赔偿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国*保险河**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但自事发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一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在确认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前提下确认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并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不属本被告赔付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太保上**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条款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25分许,原告胡**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出云台路西约500米处时,适遇被告许**驾驶牌号为豫N7XXXX(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因被告许**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行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之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679.6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购买住院用品等141.90元。2015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期治疗)。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为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委托上海**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国元保险河**司为被告许**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太保上**司为被告许**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胡巷西宅XXX号。该户户别系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81,6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1.5天)、住院用品费141.90元(该损失由被告许**赔偿),且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系数按照0.16计算,但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意见分歧:1、医疗费。原告据实主张,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结合营养期限105天计算计4,200元;被告许**及太**公司无异议,被告国*保险河**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实结算,剩余天数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合计4,770元;被告许**及太**公司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5天;被告国*保险河**司对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共计12,120元;被告许**及太**公司无异议;被告国*保险河**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费用,故不同意赔付。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6;被告均对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但被告国*保险河**司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根据双方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被告许**及太**公司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国*保险河**司认可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及太**公司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国*保险河**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9、鉴定费和律师费。原告据实主张。被告国*保险河**司、被告太**公司均认为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陪护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且有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标准尚属合理,据此结合营养期限确定损失为4,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计算方式及主张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未就其误工提供证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5、残疾赔偿金。双方确认伤残系数和年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系非农户口,被告国*保险河**司关于适用标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该损失数额为152,6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确定的伤残系数,本院确定该损失数额为8,000元,在交强险中有限赔付。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医记录,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原告受伤部位等,本院酌定该数额为300元。9、鉴定费和律师费。该损失属侵权案件中合理损失,且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许**赔偿。根据本案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本院酌定律师费数额为5,000元、鉴定费数额2,000元。原、被告对其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国*保险河**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国*保险河**司和被告太保上**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许**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人民币81,6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309.6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胡**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672元、护理费人民币4,7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862元中的人民币10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胡**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76,309.6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67,8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171.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许**应赔偿原告胡**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41.9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41.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5.5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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