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院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新**院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新乡市红**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院不需要为李**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2、不需要为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元;3、不需要为李**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双倍工资2520元。红**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新**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05年9月到新**专幼儿园工作,任幼儿园教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专幼儿园的开办单位为新乡**科学校。2007年,新乡**科学校、平原大学、新**学院联合升本成为新**院。2008年5月后,李**因身体不适请病假在家休息。2008年5月29日,新**专附属崋园学校通知于2008年6月30日学校停办,并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李**向新乡**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院为其缴纳2005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自2005年以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2月以来的双倍工资;支付2009年以来的生活费。2010年12月3日,新乡**委员会作出新老仲案字(203)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院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890元(630元/月×3个月)以及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2520元(630元/月×4个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新**院送达该裁决书。

另查明,李**与新**专幼儿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幼儿园没有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通知李**学校停办解除与李**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007年,李**的工资为490元,2008年,李**的工资为630元。2008年6月李**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0元【(490元×6个月630元×6个月)/12个月u003d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于2005年在新乡**科学校开办的幼儿园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新乡**科学校升本为新**院后,新**幼儿园于2008年停办,其开办单位新**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新**院应当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但新**院没有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故新**院应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6月向李**每月支付双倍工资2520元(630元/月×4个月)。在新**院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后,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680元(560元/月×3个月)。新**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李**要求新**院支付停发工资以后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要求新**院为其办理转移职工档案手续并承担没有及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院为李**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李**李**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院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68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院支付李**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双倍工资2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院上诉称:一、李**原系新**专幼儿园职工,新**专幼儿园与新**院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新**院与李**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令新**院直接对李**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直接判决更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关于新**幼儿园与新**院之间是否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否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对李**承担相应责任问题。1、新乡**科学校学府幼儿园(学府幼儿园是新**后勤部的一个具体部门)、新**幼儿园(师专幼儿园)均由新乡**科学校举办成立,其领导人均由师专相关人员担任或由其委派,新**专是幼儿园的开办单位。因此,李**与新**专存在劳动关系,新**专依法应对李**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2007年,国**育部批准在新乡**科学校、平原大学、新**育学院3所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新**院,新**院成立后对新乡**科学校的资产进行了接收,包括新**幼儿园的财产。综上,师专幼儿园停办后,其开办单位新**专应对李**承担的相应义务,因新**专被合并为新**院,故此,新**专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新**院承担。二、关于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l、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是其法定义务,无可推卸。2、新**院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对案涉社会保险纠纷进行审理,若依新**院的主张,该部分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何明知故犯要将该争议进行诉请?3、一审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起诉的受理并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故此,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该项判决正确无误。综上,新**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李**所在的工作单位新**专幼儿园由原新乡**科学校投资开办,在新**专幼儿园停办后,其开办单位新**专应对李**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新**专被吸收合并为新**院,故此新**专承担的义务应由新**院承担。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李**要求新**院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院追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