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阳县**民委员会与王**、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古城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9年6月5日原村委与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10月15日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古城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古城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王**)与王**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古城村委会将该村试验田发包给王**经营使用。该试验田东至排水河边界处、西至原师路边界处、南至古城村1组农田边界处、北至古城村2组3组农田边界处,该地块毛地面积42亩(含井台、灌河两条、排河一条),净耕种面积为39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39年10月1日止,承包费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古城村委会时任主任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古城村委会公章,王**亦签字并加盖印章。2009年6月5日,王**、古城村委会共同向原**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公证,原**证处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原证经字第067号公证书,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鉴属实。2009年6月,经王**申请,古城村委会初审,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10月15日,王**、古城村委会又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将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十年至2049年10月1日,并将原合同的乙方主体增加一人即被告王**,补充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费为50000元。补充合同签订后,王**、古城村委会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古城村委会与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古城村委会主张其与王**、王**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承包方案依法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进行评价,以否认或确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进行合理性、适当性评价,以禁止该行为重复出现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制止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而设置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无效。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它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下,应认定古城村委会与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古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古城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古城村委会上诉称,1、王**、王**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土地承包存在恶意串通、违法违规;王**、王**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封面显示是《原武镇古城村土地承包卷宗》,该套合同应该保存在原武镇政府档案室,不应该由王**、王**自己保存。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根据王**在原审开庭时的陈述可以证明,该套证据是承包事实发生3个多月后,2009年9月份由王**、靳**、王**和王**4个人共同制造的,且是为了应付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和平原示范区纪检部门的调查。该证据反应的内容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真相,与实际严重不符。2、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严重损害村民利益和村集体利益,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为130元/亩,明显低于当时土地承包的正常价格。3、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原村委会与王**、王**所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4、根据王**、王**提供的证据,王**为中标者,但承包合同是王**与村委会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因主体不合法,自始无效;《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和补充,因此也应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准确,应予维持,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庭审答辩意见。

古城村委会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原武镇政府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王**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中镇政府的签章并非镇政府行为,也没有签章人签字,王**、王**提交的证据虚假不真实;2、王**2016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对原村委会向外发包土地的事情不知情;王**2016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其对古城村种子田承包合同不知情,没有参加过会议;靳**2016年3月12日证明两份,证明村委会没有召开王**承包村委会40亩土地的会议。

王**、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属于机打文字不是手写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古城村委会的证明目的;王**、靳**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在原审时已出庭作证;王**是王**的亲哥哥,王**作为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出庭,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靳**也是现任村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武镇政府在2015年12月29日的证明中仅是否定2009年镇政府在案涉发包土地地位平面图上的签章行为为政府行为,但未对镇政府为何在发包土地地位平面图上签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王**、靳**在原审时已出庭作证,王宗锋证明其没有参加过发包案涉土地的任何会议,该三份证言是否能实现古城村委会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古城村委会要求确认2009年6月5日原村委与王**、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10月15日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是两份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有关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原则的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民主议定是古城村委会的内部事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王**对此可能并不知情,且案涉合同已经履行数年,如果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综上,古城村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问题,第二项规定的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规定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项规定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对案涉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合同目的合法,也不会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合同不属于上述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诉讼中,古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王**与原村委会班子成员恶意串通,故其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阳县**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