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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被上诉人刘**、刘**、杨**与刘**、刘**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刘**、杨**,刘**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刘**、杨**、刘**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刘**、刘**、杨**、刘**四人自愿共同出资雇佣机械和购买石料对位于夏馆镇夏馆村杜家堰组的一眼水井进行修缮。在进行修缮水井的过程中,刘**当场提出倡议,让能下井干活人的都下井去帮忙修缮水井,当场响应倡议并下井义务帮工干活的大概有六七个人,其中包括刘**。刘**在井下义务帮工作业施工的过程中,被井口上落下的石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刘**于2013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146.38元。内**民医院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诊断意见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筋膜综合征;3、右内外踝骨折。其中2014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骨折愈合取内外固定,出院半年需陪护1人。2014年11月2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外踝骨折外固定支架螺钉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咨询意见书上载明:刘**的二期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刘**在内**民医院另行支付检查治疗费1231.60元。刘**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内乡县夏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79.75元。事故发生后刘**、刘**、杨**、刘**每人均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刘**、杨**、刘**倡议并出资对位于夏馆村杜家堰组的一眼水井进行修缮使用,刘**为刘**、刘**、杨**、刘**无偿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刘**下井垒砌水井周围的石墙,刘**、刘**、杨**、刘**没有明确拒绝,在帮工过程中,刘**、刘**、杨**、刘**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刘**被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在水井下垒砌石墙的风险,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刘**、刘**、杨**、刘**的赔偿责任。综上,刘**、刘**、杨**、刘**作为刘**无偿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对刘**的损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刘**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21357.73元;2、护理费共计14940元(内**民医院住院期间:60元/天31天2人护理u003d3720元;院外护理期间:60元/天180天1人护理u003d10800元;夏馆镇卫生院住院期间:60元/天7天1人护理u003d420元);3、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28248.30元(9416.10元/年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因义务帮工致残,造成身心痛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5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9326.03元,刘**、刘**、杨**、刘**共应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7595.62元。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刘**、杨**、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47595.62元(含每人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50元,由刘**负担1660元,刘**、刘**、杨**、刘**负担249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让刘**下到井内垒砌井周围的石墙,井上掉下一块石头当场将刘**的右小腿部砸伤,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刘**尽注意义务过于苛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杨**、刘**答辩称:刘**听说我们要整修水井,自愿下井去整修水井,目的是他自己也要用水井吃水、浇菜地;刘**修井受伤,自己应承担部份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下井垒砌井墙,如要求其一边垒墙一边注意井上可能落石,过于苛刻,故原审以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令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不妥。刘**、刘**、杨**、刘**在修井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刘**被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刘**、刘**、杨**、刘**出资整修水井,并非完全出自私利,也是为了刘**在内的乡亲们的公益--大家都可以用井水,故让刘**、刘**、杨**、刘**承担对刘**的全部赔偿责任也不公平;另外,也不利于引导、激励公众的公益行为。考虑到刘**自己也要用井吃水、浇地,刘**修井也是为了自己利益,由刘**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较为妥当。就此,原审在刘**、刘**、杨**、刘**与刘**双方之间按6:4划分责任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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