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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诉裴*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陈**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7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裴*与朋友酒后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由被告杨*、陈**经营的好乐迪KTV唱歌,与同在KTV大厅内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拽着王**头发往吧台上磕,同时王**用拳头打原告,并随手掂个圆凳子夯原告裴*,裴*抢下圆凳子砸被告王**未砸着,后原告拿圆凳子砸与被告王**一块的张X几下,被告王**趁势跑到好乐迪KTV厨房掂出一把切西瓜刀往原告裴*头顶部砍去,原告与被告王**及其朋友厮打中,被告杨*及被告陈**之妻在场,在双方互殴及被告王**跑到KTV厨房拿刀途中无人拉架及阻止。原告裴*被被告王**砍伤后,被告王**逃走,被告陈**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正**民医院救治,原告花医疗费3114.9元,后于2013年10月28日转至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等费用共计47052.22元,出院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加强营养,促进体质恢复;一月后来院行头颅影像学复查;继续应用药物巩固治疗头疼、头晕症状……。同时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2014年4月11日原告之父裴**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裴*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明:1、原告裴*与朋友一起到被告杨*、陈**经营的好乐迪KTV唱歌时,原告裴*的朋友已支付费用160元。2、原告裴*于1989年1月7日出生,兄妹三人,其父裴**于1955年12月16日出生,其母刘香花于1956年7月16日出生,均系城镇人口。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人员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王**致伤原告,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减轻被告王**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杨*在经营好乐迪KTV期间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能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裴*酒后到好乐迪KTV消费时与同在KTV消费的被告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首先拽着被告王**头发往吧台上碰,继而引起双方撕打,原告过错在先,在被告王**脱身后及原告与王**一起的朋友撕打时,被告王**跑至KTV歌厅厨房内拿一把切西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致原告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为据。被告王**现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2014)正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王**小学毕业即辍学,后在正阳县城经常出没于KTV歌厅,其在家中无人管教,由于王**家中有年老多病老人及年幼弟弟,被告王**监护人对王**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且王**也无个人财产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王**的监护人陈**、王**对原告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原告裴*与朋友到被告杨*、陈**经营的好乐迪KTV消费,二被告提供了包间,原告的朋友交纳了费用16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陈**作为好乐迪KTV歌厅的管理人和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不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裴*与被告王**及其朋友在好乐迪KTV大厅内互殴厮打过程中,KTV工作人员无人制止,被告王**到该歌厅厨房内拿水果刀砍原告过程中,也无人阻止。在原告被砍伤后,歌厅的工作人员才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报警,但原告被砍伤的后果已经发生。因此二被告杨*、陈**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原告裴*、被告王**、被告杨*、陈**三方的主观过错、造成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陈**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30%补充责任。被告杨*、陈**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本案被告王**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受雇于被告杨*、陈**从事歌厅保安,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陈**、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原审及重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受雇于被告陈**、杨*在该歌厅从事保安工作,且三被告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陈**在重审中提出原告与二被告未形成服务消费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正阳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陈述收取了原告等人交纳服务费,并且已为原告提供了服务的房间,双方已形成了服务消费关系,故二被告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执行,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14日,误工时间为169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执行,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1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但部分票据系联号,不应全部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综合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裴*承担1000元,二被告杨*、陈**承担1000元,被告王**承担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父裴**于1955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59岁,其母刘香花于1956年7月16日出生,现岁58岁,均系城镇人口,其父母虽未满六十周岁,但随年龄的增加,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其扶养年限均按二十年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裴*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3114.9元+47052.22元u003d50167.12元;2、误工费:169天×1人×61.36元/天u003d10369.84元,原告请求1024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7天×1人×61.36元/天u003d165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u003d810元;5、营养费:27天×10元/天u003d27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u003d44796.06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20年×2人×10%÷3u003d19762.64元。上述1-9项合计为129410.54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告自身承担的数额为:129410.54元×30%+1000元u003d40323.16元,被告王**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的数额为:129410.54元×70%×70%+3000元u003d66411.17元,二被告杨*、陈**承担的数额为:129410.54元×70%×30%+1000元u003d27676.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法定监护人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411.17元;二、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67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裴*承担352元,被告王**承担575元,被告杨*、陈**承担24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杨*、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裴*的朋友交纳了160元费用,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关系错误。裴*刚到店内,在吧台上谈价,与王**发生争执,先动手殴打王**,后又纠集社会上的人员进入店内殴打王**,裴*与其朋友均没有交纳费用,双方没有形成消费服务关系;2、原判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错误。3、裴*的损害不构成十级伤残。4、裴*请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裴*的起诉。

被上诉人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王**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与裴*在杨*、陈**经营的好乐迪KTV大厅内发生厮打、王**用刀把裴*的头部砍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陈**应否承担赔偿裴*人身损害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正阳县公安机关对杨**、周*等人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杨**作为收银员收到周*交纳的160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裴*与杨*、陈**形成消费服务关系,符合实际。杨*、陈**经营娱乐场所,当消费者发生争执、厮打时,没有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导致流血事件的发生,原判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裴*受伤后,其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杨*、陈**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杨*、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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