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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南阳**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何**、南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何**、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岔路口北2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南新路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60.8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租赁公交公司的车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5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用药明细和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花费情况。

3、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5、豫T×××××行车证复印件、何**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何**和中华**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三个月工资表缺少劳动合同证明。证据六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七有连号现象。证据八有异议,第一伤残与病历不一致,病历未显示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他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一周的审核时间,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法庭调查中,原告明确表达自己没有上班,不知道枣林社区市场办公室在哪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酌定支持400元为宜。证据八指定期间内,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缴款票据复印件7张及原告家属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支6500元。原告和被告中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被告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其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和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岔路口北2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南新路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豫R×××××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部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右侧肩胛骨骨折;6、枕部皮肤挫裂伤;7、左侧坐骨、耻骨骨折;8、右侧耻骨上支骨折;9、L2、3椎体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6673.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因交通事故所致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盆骨多发性骨折至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查,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何**系租赁公交公司车辆的经营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后,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中华**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二、本院可以支持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6673.83元,均由正规发票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多处伤情的事实,其请求按58天支持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付:28472元/年÷365天×58天u003d4524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40元不符合我市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支持:30元×(28天+28天)u003d1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三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5、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共计97817.31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79463.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69463.48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剩余18353.83元应由中华**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支付:18353.83×70%u003d12847.68元。扣除中华**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何**垫支的6500元,仍需要向原告支付75811.1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前没有上班,故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误工费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75811.16元;退还被告何**垫支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123元,被告何**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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