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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市东**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阳市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兴华花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南阳市长江东路开发建设的兴华花园2号楼1单位204(东南)户型,建筑面积115。78平方米,单价23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7083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支付房款170000元,且约定剩余房款及办理产权相关费用在签订备案合同时一次付清,但是协议书未约定剩余房款的具体交纳时间,期间原告也多次去售楼处催问何时付余款交房,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13年7月原告去售楼处询问交款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说是联系不到原告,后就将该房出售给了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兴华花园认购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7万元的事实;

3、南阳市房管局警报,证实争议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4、兴华花园204号房屋的照片及物业通知、水电明细,证实争议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南阳**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座落于南**华花园2号楼一单元204(东南)户型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规定:房屋作价247083元,原告分两次付款,当日付170000元,余款及办理产权相关费用在签订备案合同时一次付清。对于余款交付的日间双方没有约定,后被告将房屋卖于他人。双方为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但从《认购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认购协议书》第四条(1)规定:在甲乙双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本《认购协议书》为买卖双方的正式合约;《房屋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被告拒绝参加诉讼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兴华花园认购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7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东**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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