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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院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新**院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新乡市红**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院不需要为朱**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2、不需要为朱**支付经济补偿金7300元;3、不需要为朱**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双倍工资3650元。红**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新**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于1998年7月到新**专学府幼儿园工作,任幼儿园教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新**专学府幼儿园搬迁至原新**专老校区体育系教学楼,并更名为新**专幼儿园,其开办单位为新乡**科学校。2007年,新乡**科学校、平原大学、新**学院联合升本成为新**院。2008年5月29日,新**专附属崋园学校通知于2008年6月30日学校停办,并与朱**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朱**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后朱**向新乡**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院为其缴纳1998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自1998年以来共计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2月以来的双倍工资;支付2009年以来的生活费。2011年1月10日,新乡**委员会作出新老仲案字(2010)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院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朱**补缴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朱**经济补偿金7300元(730元/月×10个月)以及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3650元(730元/月×5个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新**院送达该裁决书。

另查明,朱**与新**学府幼儿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幼儿园没有为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通知朱**学校停办解除与朱**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朱**经济补偿金。2007年,朱**的工资为540元,2008年,朱**的工资为730元。2008年6月朱**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5元【(540元×6个月730元×6个月)/12个月u003d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于1998年在新乡**科学校开办的幼儿园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新乡**科学校升本为新**院后,新**幼儿园于2008年停办,其开办单位新**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新**院应当为朱**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但新**院没有与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故新**院应为朱**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6月向朱**每月支付双倍工资3650元(730元/月×5个月)。在新**院解除与朱**的劳动关系后,应支付朱**经济补偿金6350元(635元/月×10个月)。新**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朱**要求新**院支付停发工资以后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要求新**院为其办理转移职工档案手续并承担没有及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院为朱**补缴1998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朱**朱**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院支付朱**经济补偿金635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院支付朱**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双倍工资36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院上诉称:一、朱**原系新**幼儿园职工,新**幼儿园与新**院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新**院与朱**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令新**院直接对朱**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幼儿园成立日期是2005年5月。朱**在2005年5月以后才在师专幼儿园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新**专与之存在劳动争议,共工作时间的起算时间也只能从2005年5月师专幼儿园成立以后才能开始计算。三、对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直接判决更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一、关于新**幼儿园与新**院之间是否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是否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对朱**承担相应责任问题。1、新乡**科学校学府幼儿园(学府幼儿园是新**后勤部的一个具体部门)、新**幼儿园(师专幼儿园)均由新乡**科学校举办成立,其领导人均由师专相关人员担任或由其委派,新**专是幼儿园的开办单位。因此,朱**与新**专存在劳动关系,新**专依法应对朱**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2007年,国**育部批准在新乡**科学校、平原大学、新**育学院3所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新**院,新**院成立后对新乡**科学校的资产进行了接收,包括新**幼儿园的财产。综上,师专幼儿园停办后,其开办单位新**专应对朱**承担的相应义务,因新**专被合并为新**院,故此,新**专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新**院承担。二、关于工作时间是否应从2005年5月开始计算。1、新**幼儿园(师专幼儿园)的前身是新乡**科学校学府幼儿园(学府幼儿园),最初是新**后勤部的一个部门,均由新乡**科学校举办成立,其领导人均由师专相关人员担任或由其委派,新**专是幼儿园的开办单位。朱**先后连续不间断的在学府幼儿园和师专幼儿园工作,与新**专存在的劳动关系连续没有间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朱**在学府幼儿园工作开始计算至师专幼儿园停办时止。故此,新**院主张工作时间从2005年5月开始计算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l、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是其法定义务,无可推卸。2、新**院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对案涉社会保险纠纷进行审理,若依新**院的主张,该部分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何明知故犯要将该争议进行诉请?3、一审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起诉的受理并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故此,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该项判决正确无误。综上,新**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朱**先后所在的工作单位新**专学府幼儿园和新**专幼儿园均由原新乡**科学校投资开办,据此,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朱**在学府幼儿园工作开始计算至师专幼儿园停办时止,新**院主张朱**的工作时间从2005年5月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述两个幼儿园相继停办后,其开办单位新**专应对朱**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新**专被吸收合并为新**院,故此新**专承担的义务应由新**院承担。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朱**要求新**院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朱**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院追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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