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上海**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广贸易公司)、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及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7月21日16时48分许,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的驾驶员曹**驾驶牌号为沪N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出东方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造成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9,577.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4,8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3,460元,住院医疗用品费3,576.70元,交通费983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泉广贸易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泉广贸易公司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泉广贸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律师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不存在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48分许,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的驾驶员曹**驾驶牌号为沪N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出东方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的驾驶员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上海枫**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右额颞散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偏小;经手术治疗,目前部分颅骨缺损,外伤性脑积水,左**、右额颞脑软化灶形成,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审理中,原告以治疗虽终结,但身体仍不适又产生了医疗费6,588.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原告治疗终结后又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标准过高,护理费有重复计算。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还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险,但事故发生时在送货,属营运行为,故商业险不理赔。

另查明: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由其在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泉广贸易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72元并给付原告55,000元用于其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泉广贸易公司提供的收条、救护车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委托的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和被告泉广贸易公司的驾驶员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泉广贸易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投保非营运险,而事发时在送货,属营运行为,故商业险不理赔,被告泉广贸易公司不予认同,并予以了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对营运一词系作扩张解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原告治疗终结后又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终结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无鉴定结论佐证需继续治疗,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就原告其余医疗费的主张均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359,577.0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均属合理,故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认为重复计算,经查,原告确系计算有误,且期间不明,故本院参照鉴定报告,并结合原告病情及本市护工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医疗用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之需而产生,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医治必将产生交通费,但于病情稳定后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故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遭受的损失,故对此主张尚难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该些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之诉讼而产生,且属合理,并结合各自责任进行分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泉广贸易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72元并给付原告55,000元用于其治疗,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66,829.95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赔偿原告谢*住院医疗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288.35元,扣除被告上**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人民币172元并给付原告用于治疗的人民币55,000元,原告谢*应返还被告上**限公司人民币47,88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39元,由原告谢*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39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