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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刘**、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根据案情,依法转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英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辆二轮摩托车乘车的我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25415.4元,并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1537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刘**属于无照醉驾超速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应重新划分责任;2、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已支付62000元;3、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扣除我支付的6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负担。

被告刘*超辩称:1、事故当晚我在家喝了两口酒去给我母亲买药回家途中,造到原告王**的威胁无奈送其去豫灵;2、被告刘*占道、逆行,不打转向灯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3、原告王**胁迫我驾车送其到豫灵与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主、客观上的过错,在我和被告刘*划分责任后,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的全部责任;4、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我未收到,程序严重违法;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偏高,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我因事故正在接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我已发现原告在村中转悠,肢体无伤,行动自如,完全依赖护理不切合实际;8、事故发生后,我已花费医疗等直接损失14000余元,还需二次手术,家庭为我已经债台高筑。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肇事车辆及司机符合理赔条件情况下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3、应给另一伤者刘**预留一定的份额;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经过;第二组,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1、潼**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2、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四组,1、潼**民医院票据,2、武警**医院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王**的医疗花费情况;第五组,1、西安**有限公司雁翔路店票据,2、北京同**限责任公司票据,3、西安怡**责任公司票据,4、陕西同**责任公司票据,5、潼关县张某某东街药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外购药花费情况;第六组,康复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因康复护理发生的费用;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第八组,复印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复印花费情况;第九组,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为700元,出诊费为1000元;

第十组,北京市**服务中心三队收入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王**的工资收入及停职情况。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保险单两份,2、行车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1、交警部门收据四份,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四份,3、潼**民医院票据十份,4、证明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支付给原告61728.8元。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7月1日,邮递员递给我一个蓝色信封,我签字时看见是交警队发的,打开后信封是空的,我给交警打电话,交警不接”;2、证人刘*一的陈述,“2014年7月份,我到刘*某家买狗,邮递员给刘*某一个信封,好像已经撕开,打开信封里边是空的”;3、证人户某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9点多,我到马路泉去玩,后挡下刘**让他送我回家,这时有个20多岁的男青年让车主送他去豫灵,手里拿个包包,说你不送我弄死你”;4、证人闫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晚上9时多,我在豫灵街中州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一商店吃瓜子,一辆黑色小车从南边下来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本院技术科选定鉴定机构,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摇号选定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的脊髓损伤为二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颅骨缺失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2、王**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3、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康复费属于院外购药,不客观。对被告刘*超证人的陈述不发表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刘*到场,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刘**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2、康复费属于院外购药,不客观;3、王**的收入证明证据不全。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属于酒驾;2、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3、院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嘱,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4、护理费过高,两人护理没有医院证明相印证;5、王**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6、交通费过高,与转院不能相印证;7、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8、康复费无相应的医院证明相印证,且出具单位为生活超市等,不应得到支持;9、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10、本次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意见记载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王**对被告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包含从交警队领取的13000元,被告刘*共计支付给原告王**57000元。对被告刘*超证人的陈述表示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材料,被告刘*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第3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刘**、中华**口支公司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的主张,该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主张的康复费、交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以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提交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部分票据为临时收据、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有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康复费为2000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材料无相应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表相印证,该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提交第二组中的第1、2、4号证据证实其交给原告部分现金,原告只认可收到了57000元,被告刘*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本院按原告王**承认的57000元予以计算。被告刘**四位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且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的主张,庭审中,本院向三被告释名不准许其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可以在2015年8月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逾期后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申请;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被告刘*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及一辆二轮摩托车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潼**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4日转院至武警**医院治疗,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蝶窦壁骨折,4、脑脊液耳漏,5、肋骨骨折,6、肺挫裂伤,7、肺部感染,8、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院外注意休息,继续患肢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加重随诊。原告王**在潼**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981.6元,在武警**医院花费157571.2元。同时在西安**有限公司雁翔路店购药花费60元、北京同**限责任公司花费6160元、西安怡**责任公司花费3495元、陕西同**责任公司花费28.5元、潼关县张某某东街药店775元。治疗期间,被告刘*在潼**民医院替原告王**垫付医疗费774.4元,支付现金57000元。因原告王**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刘**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因被告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95449.68元、残疾赔偿金173256.2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0元、康复费2000元,共计488831.62元。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刘**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故被告刘*、刘**应承担原告王**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中华**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90%的损失,剩余10%预留给另一伤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和被告刘**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刘*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3000元;被告刘**因醉酒驾驶已被刑事处罚,原告王**要求被告刘**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其的必要性,本院按一人计算。原告王**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结合本案情况,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因原告王**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原告的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程度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中华**口支公司以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垫付的57774.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252141.41元(被告刘*支付的57774.4元已经扣除);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王**178915.8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3元,由原告王**负担7387元,被告刘*、刘**各负担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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