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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熊瑞见、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王**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周**与熊*见、李**、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熊*见向周**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李**、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一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同日周**通过中**行以转账形式向熊*见交付人民币144万元,熊*见另向周**出具6万元现金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熊*见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向王*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熊*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周**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熊*见在李**的担保下向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果超期则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5年4月3日熊*见向周**汇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周**收到借款利息向熊*见出具2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4月7日熊*见向周**汇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周**收到违约金向熊*见出具4万元收据一张。在原审诉讼期间,周**自愿撤回对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熊*见向周**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与熊*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周**要求承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相应的保证责任。周**与熊*见、李**、王**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周**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熊*见辩称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系向王*所借,周**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熊*见辩称已经偿还周**18万元,鉴于周**与熊*见均认可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熊*见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7日分别转款2万元、4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该两笔共6万元转款是对本案150万元债务的清偿,熊*见向周**实际支付利息金额应为1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自愿撤回对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请求由熊*见承担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李**、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熊*见、李**、王**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向法院出具的6万元现金收据,实际没有现金往来,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出现资金困难,周**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笔款项没有支付,该事实有出具借条时在场的李**证实。周**向法院出具的两张收条,实质是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该收条证明周**收到上诉人利息的事实,理应由上诉人持有,由周**出示有违常理,周**出具收条是为了证明其收到了利息,收条上注明的违约金是其自行添加的,不是事实。综上,周**实际向上诉人共转款144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答辩人出借的本金为150万元。2015年1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和4月3日2万元、4月7日4万元收条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债权,答辩人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答辩人收到的6万元是1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收据一式两份,上诉人也认可,签名确认。上诉人所说的事后添加没有任何依据,实属狡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六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本金实际是144万元,10万元借条没有现金来往,周**所说的用于贷款送礼之名义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关于2万元与4万元两笔收条,应由熊瑞见保管,事后添加内容熊瑞见并不知情,不是事实,关于保全答辩人的房产问题,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担保时未经答辩人爱人同意,所担保的款项答辩人并未使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熊瑞见愿以洛宁可执行的债权提供担保。

原审被告王*新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熊**签订于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但周**通过银行实际转款给熊**144万元,周**对于没有一并将剩余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熊**的原因,在庭审中作出解释为卡内余额不足,故以现金支付。经法庭告知,周**同意在庭审结束后三日之内提交转款给熊**所使用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但周**未在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周**实际转款金额144万元确定其借给熊**的本金数额。因周**与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熊**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周**的两笔款项共计6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熊**关于已偿还利息18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50元,由周**负担950元,由熊**、李**、王**共同负担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周**负担2100元,熊**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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