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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河南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有限公司(下称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卓**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13000元;2、卓**司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485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东**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份,东**公司(供方)与卓**司(需方)签订一份卓**司T2项目水泵及控制系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交货地点为焦作高新区南海路西段卓林工业园区等。2011年12月4日,东**公司向卓**司供货,卓**司在送货单中载明“在开箱后发现软启动和继电器不符”、“在开箱后发现有七台水泵所配的电机为六安不是东方威尔”。2012年5月22日,东**公司(甲方)与卓**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卓**司T2项目水泵及控制系统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调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且乙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扣除以上差价款和罚款(共计55000元,人民币伍**整)后的货款部分(共计409000元,人民币肆拾万零玖仟元整)。合同中其他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变。综上,东**公司向卓**司供货总价款为580000元,卓**司已支付货款467000元,扣减补充协议约定的55000元,尚欠东**公司货款58000元。

另查明,卓**司原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南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东**公司主张卓**司欠付货款113000元,卓**司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要求扣减货款5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其要求扣减55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其应当支付东**公司剩余货款58000元。关于利息,因卓**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而东**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也存在瑕疵,故卓**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东**公司利息,东**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卓**司对产品问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东**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27日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海东**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河南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9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后签订,无论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否属实,依法应依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张**本人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的签章,原审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而扣减上诉人的货款,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卓**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判结果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无效,其没有这份补充协议,即使签订该补充协议也只能以2011年9月27日的合同作为依据,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与合同上的章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称: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是对方的委托人张**跟我们协商之后签订的,主合同也是张**来我方洽谈的,张**是代表上诉人的。合同是张**盖好上诉人的公章之后送到我方的。补充协议上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对2011年9月9日的合同进行修改后又签订的。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对2011年9月9日的合同进行修改后又签订的合同,而这两份(次)合同上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大小、编号明显不同,故东**公司辩称其只有一枚合同专用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东**公司虽对补充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申请鉴定,同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是其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扣减55000元货款,并无不当。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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