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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众**限公司与鹿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7万元的氟化铝200吨,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则须赔付给卖方未付款部分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管辖地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被告也承认欠原告货款299366.7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366.7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二、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299366.73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7万元的氟化铝200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应付货款,则须赔付给卖方未付款部分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管辖地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被告承认还欠原告货款299366.73元,至今仍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合同所列价值147万元所有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366.73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36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未付款部分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鹿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99366.7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由被告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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