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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宿庆泽、原审被告马**、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宿**、原审被告马**、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于2014年11月2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戚**、马**向宿**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依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戚**、马**实际还款之日。2.戚**、马**向宿**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27500元。3.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戚**、马**、何*承担。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宿**的委托代理人许愿、原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宿**与被告马**、戚**签订了编号为(千汇)(2014)字第071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宿**借给戚**、马**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息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全部还清借款本金的,须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35%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除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外,还应**全部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罚金。刘*、冯**、被告何*对被告马**、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宿**通过中**银行向马**、戚**转款100万元,马**、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宿**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该借据有马**、戚**,担保人何*、刘*、冯**签字及按印。借款到期后,马**、戚**偿还借款3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宿**与马**、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故原告宿**主张马**、戚**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宿**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原告和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该院认为被告违约须向原告宿**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5%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罚息亦属于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息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何*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五万元及罚息(以六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到期日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5元,由原告宿**承担2575元,由被告马**、戚**、何*承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保证人为刘*、冯**、何*三人的情况下,却在判决第二条中判令上诉人何*对本案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罚息独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亦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原告宿**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刘*、冯**的起诉,上诉人何*应在该两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相应免责,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何*一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并未明确各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亦未明确上诉人何*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径直判令上诉人何*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有失公正,且不利于上诉人何*向起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宿庆泽答辩称,一、上诉人何*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马**、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显失公平,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因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上诉人何*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法院判决内容并没有剥夺其依法追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何*所述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刘*、冯**、何*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何*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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