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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伙同彭某某(另案起诉)、郭*、范*(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到安徽省叶集实验区。当天夜里,经五人预谋,由郭*、范*、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将被害人叶*经营的闪电通信手机店门撬开,把店里的9部手机(价值7193元)和3600元钱偷走。后郭*、范*、李*按照杨*、彭某某事先约好的地点见面,在叶集广场将盗窃的手机和现金交给杨*、彭某某处理,所得赃款也由杨*、彭某某二人支配五人共同消费。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预谋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事前不知道他们盗窃,认为自己知道他们砸手机店,包庇他们,应是包庇罪。

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便构成盗窃罪,杨*是初犯,盗窃数额较大,属一般参与,建议判处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被告人杨**前供述与证人证言印证了杨*参与盗窃预谋,后分得赃款,应构成盗窃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伙同彭某某、郭*、范*、李*窜至安徽省叶集实验区。当日夜,经预谋后郭*、范*、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将被害人叶*经营的闪电通信手机店门撬开,盗窃9部手机及现金3600元。后郭*、范*、李*到杨*、彭某某事先约定的叶集广场,将盗窃的手机、现金交给杨*、彭某某。经鉴定,被盗的9部手机价格71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系抓获归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证言,夜里1点多,我和范*、李*从叶集一个宾馆出发,彭某某和杨*在宾馆。我们三人打的到陈淋子街道一个有VIVO标志的手机店,范*和李*用拖把将手机店玻璃门撬开,进入店内,我在门口望风,偷到东西后打电话给彭某某,20分钟左右,他和杨*打的接我们。我们将偷的手机和钱都交给彭某某和杨*了。这次偷有2000多元钱和八九部手机。我分到100多元,手机是彭某某和杨*处理的。偷的钱也交给他们,我们一起花。

(二)证人范*证言,彭某某、杨*指使我们去偷,他们事先跟我们说如果偷到东西,就到叶集广场集合。李*和郭*用店旁边的一个拖把将玻璃门把手撬开,李*、郭*先进去拿手机,接着我直接到吧台,将吧台柜子拽开,里面有2000多元钱,然后我们跑到叶集广场将手机和钱交给毛子和彭某某。这次偷了2000多元,多少部手机我不知道。

(三)证人李*证言,彭某某让我、郭*、范*去偷,彭某某和杨*在叶集广场等我们。我们三人进了一个手机店,偷了不到3000元钱,十几部手机,然后都交给彭某某和杨*了。

三、被害人叶*陈述,5点多,到店内发现玻璃门被撬,店内被盗手机9部,其中两部VIVO、一部联想A880、一部联想A788t和五部黑米手机及现金3600元。

四、被告人杨**前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彭某某、李*、范*、郭*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西毛网吧上网。彭某某提议到叶集转转。我们五人乘车到叶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玩,晚上十点多,彭某某跟李*、范*、郭*三人讲:你们去偷点东西。他们三人就出去了。凌晨2点多,彭某某接电话讲偷到东西了,让我们到叶集广场等他们,我俩到广场后,他们三人将偷的钱清点一下交给我汇总,我又从他们身上搜出三部手机,我将钱和手机都交给彭某某。他给了我400元,是我开宾馆垫的钱,然后给李*、范*各100元,郭*没要,彭某某拿1000元。分钱后,彭某某连夜返回固始卖手机,后我们每人分三四百元。当庭辩称,前期不知道他们盗窃。

五、鉴定意见:固始**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总价格7193元。

六、辨认笔录:范*、李*、郭*辨认盗窃现场;杨*辨认同案犯彭某某。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事前不知道他们盗窃,辩护人提出,指控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杨*庭前供述,与证人范*、李*、郭*证言印证了其事前知道盗窃、后期参与分赃,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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