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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任**,被告河南**限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均、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针对庭审查明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建议书,以诉讼主体遗漏为由建议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康**,康**将收到原告款项已支付给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河南**限公司不予认可收到原告款项。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直接起诉河南**限公司诉讼主体不当。原告起诉应当将康**、洛阳万方木业有限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现原告申请本院驳回起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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