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孟**诉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孟**诉称诉称,2015年5月16日,由司机沙**驾驶的豫P×××××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太康县老冢镇南公交车停靠站门口,右转弯时将原告之子朱*撞倒后碾压,至朱*死亡,经太**警大队认定,司机沙**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司机沙**赔偿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赔偿的费用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司机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照为B2D,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保留追偿权。事故因沙**造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由司机沙**驾驶的豫P×××××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太康县老冢镇南公交车停靠站门口,右转弯时将原告之子朱*撞倒后碾压,至朱*死亡,经太**警大队认定,司机沙**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司机沙**赔偿部分费用,司机沙**持有驾照为B2D。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询问笔录、协议书、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沙**驾驶汽车在转弯时将朱*撞到碾压导致朱*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车辆发生事故时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4391.45×20u003d487829元,丧葬费38804÷2u003d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37231元。由被告周**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与沙**已经和解,不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孟**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由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