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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吴**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自2004年初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约5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4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约115000元,实欠55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司金阳煤矿、登封**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限公司对嵩阳天**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登封**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登封**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吴**于2004年初到永龙天*(登封**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矿上班,吴**在永龙天*(登封**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登封**限公司没有为吴**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6月18日吴**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登封**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登封**限公司支付吴**经济补偿金。登封市**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案原告不服该申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吴**在永龙天**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十一年(即自2004年初开始上班,因吴**于2012年已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以后不应再计算工龄,也无需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保障),永龙天**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1.17元(31114元÷12个月×11个月)。至于吴**要求永龙天**有限公司补发2004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龙天**有限公司与吴**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永龙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1.17元;三、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龙天**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永**(登封**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公司成立与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即便一直在上诉人进行资源整合之前的企业上班,但其在上诉人公司成立后来上诉人公司上班之前是与整合之前的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整合前后的企业之间在劳动用工方面是相互独立的,不能简单地以进行了资源整合、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就认定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其次,被上诉人出生于1962年8月10日,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因被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审认定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4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最初所在单位是否曾经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就直接判令上诉人对整合前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然系煤炭资源整合后注册成立的公司,但是在整合接受煤矿企业之前,原企业的人员已经与其所在的企业之间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已经就其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进行过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认定劳动者在资源整合、名称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上班,在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也不应将在此之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而是仅应当计算其后来的工作年限。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事实,致使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故请求:一、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之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521.17元;三、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完全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成立于2011年6月份,但其是被兼并重组的企业,并不是新成立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在其成立之前已经与兼并前的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完全是无中生有、无理狡辩。答辩人自2004年1月份起,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从没有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连续工作的时间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虽然2012年8月10日,年满50周岁,但之后答辩人仍然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4年8月份上诉人停产放假。更重要的是答辩人虽然与2012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但因上诉人没有为答辩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使答辩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二、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及数额的认定和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已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任何证据证明在整合前,答辩人已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答辩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只应当支付整合后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所举证据认定其于2004年初到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矿上班,从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吴**虽于2012年已满50岁,但其在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份,在此之前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既未解除与被上诉人吴**的劳动关系,也未为被上诉人吴**办理退休手续,故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吴**于2004年初到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矿上班,后其在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份,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整合前原的企业已与被上诉人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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