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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金**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23日,王**在金**司上班时发生安全事故,右腿被砸伤造成骨折,后被送至郑州**民医院治疗,金**司支付了王**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王**出院后,与金**司就其受伤赔偿一事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明确了金**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约定了金**司支付王**二次手术的费用为7000元。协议成立后,王**在郑**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77119.17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41天×30元/天)元。由于王**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98.22(28472元/年÷365天×41天)元。由于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远远高出了之前双方协议中的约定,王**要求金**司按照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进行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金**司已按之前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了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金**司就王**受伤一事签订赔偿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协议时王**还并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王**由于对自身伤情缺乏足够了解,对之后的治疗估计严重不足,致使协议中对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约定远远低于实际治疗费用。因此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王**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45天,然而依据其住院病历显示,王**实际住院治疗为41天,故王**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实际住院41天计算。王**主张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结合王**治疗的实际需要情况以及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王**二次手术实际治疗费用为医疗费77119.17元、护理费3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金**司已支付的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金**司实际应再向王**支付费用为74847.39(77119.17+3198.22+1230+300-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王**、金**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二、金**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4847.39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金**司与王**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判断,无论是合同主体,还是合同内容看,该协议均构不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王**诉请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期限。三、王**诉请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是否是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中涉及的受伤行为导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依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王**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囿于自己医疗知识欠缺,对自己病情在二次手术中的情况不清楚,二次手术费用究竟能花多少钱并不明知,只是做出大致的预测,实际的二次手术费用远远超出了当初的预测,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显失公平是正确的。二、赔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4月开始,2015年3月23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三、二次手术是王**病情治疗的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是正常的治疗所需,其个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过错。金**司在原审中对医疗费用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鉴定,实际是对该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金**司与王**签订赔偿协议时,王**的二次手术治疗尚未发生,因王**欠缺医疗知识,对自身伤情缺乏足够了解,约定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远远低于实际治疗费用,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赔偿协议成立时间为签订时的2014年3月,王**申请撤销赔偿协议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故王**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王**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由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司虽对王**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与赔偿协议中涉及的受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金**司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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