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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保险公司赔偿陈**医疗费93003.3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翟学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崔**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南口时,与陈**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西四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因赔偿事宜,陈**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①陈**入院时间2015年10月6日,出院时间2015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52天;②诊断病情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髋臼前柱骨折;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休息3-6个月、不适随诊。2、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99802.10元;门诊费收费票据2份,金额1589.80元、211.40元,以上陈**的医疗费共计101603.30元(99802.10元1589.80元211.40元)。另查明,1、崔**在事故发生后,为陈**垫付住院医疗费8600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154元,但该154元门诊费,本次诉讼陈**未主张。2、崔**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与崔**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崔**因事故给陈**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陈**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01603.30元,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该院对此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扣除崔**已经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600元,崔**仍应赔偿陈**医疗费83003.30元(101603.30元-10000元-86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二、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8300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内容失实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事实不当。陈**在一审承认是驾驶自行车行驶,崔**也强调陈**驾车违章横穿马路这一事实,并提出事故认定书未对陈**的违章事实作出客观记载。二、事故认定书不应当成为本案民事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性质的案件,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一份内容失实且责任划分有失偏颇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没有承认自己骑行并横穿马路,陈**起诉时事故认定书尚未制作,陈**也尚未从昏厥状态中清醒,陈**在一审起诉时与事实不符的记载符合当时的正常情况,陈**在一审时已向法院做了合理解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无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上诉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失实,不能作为认定定案依据,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故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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