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有限公司与张**、河南炎**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旅行社)因与被申请人张**、河南炎**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海旅行社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张**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1.张**提供的证人均系张**的同学,且未出庭接受质证,生效判决予以采信错误。2.张**提供的手机电话录音嘈杂不清,且内容不合情理,生效判决予以采信错误。3.张**持假导游证坑蒙游客,一、二审法院未经调查,仅依据一份伪造的计划单上记载有张**的电话号码,就认定张**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4.生效判决认定张**与中海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错误,且没有认定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二)炎黄旅行社与鄂凯军签署的声明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声明约定一切责任由鄂凯军个人承担,与中海旅行社无关。生效判决确定的中海旅行社与张**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鄂凯军负责炎黄旅行社服务网点期间,鄂凯军的行为系代表炎黄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因此,炎黄旅行社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中海旅行社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张**与中海旅行社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中海旅行社称张**系炎黄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无任何证据证实。中海旅行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炎黄旅行社提交意见称:张**中海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与炎黄旅行社无任何关系。中海旅行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主张其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手机交费发票、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张**提供的《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上显示的导游虽是李**,而不是张**,但张**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李**在仲裁时也出庭对此予以了证实,且该出团计划单联系方式处记载的是张**的电话号码。同时,中海旅行社为张**投保有旅游意外团险,张**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实了中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鄂凯军同意支付张**工资的事实。生效判决在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张**与中海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二)虽然中海旅行社提交的编号为10-0076014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上加盖有炎黄旅行社的公章,但根据中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鄂凯军签署的声明,该合同系鄂凯军部作为炎黄旅行社服务网点期间从炎黄旅行社领取,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未交还的合同。10-0076014号《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直由鄂凯军的掌管,鄂凯军也承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及纠纷均与炎黄旅行社无关。因此,现中海旅行社依据该合同主张与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炎黄旅行社不能成立。从鄂凯军出具的声明可以看出,10-0076014号《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其与炎黄旅行社合作期间未使用的合同,因此,中海旅行社称鄂凯军指派张**带团的行为系代表炎黄旅行社的职务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中海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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