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鄂凯军与被上诉人河南炎**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凯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炎**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凯军,被上诉人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60000元;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五险一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33027.12元;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2、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3、2010年12月21日河南中**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出资90万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被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部作为原告服务网点,共领取原告出境游合同50份,已还22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45份,已还18份,其余旅游合同未交还。2013年3月被告部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不再隶属于原告公司服务网点,以上所列被告部所领取未交还的旅游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及纠纷全部由被告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上述声明中的合同编号包含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0-0076618号团队国内旅游合同。4、原告提交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383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张**于2013年7月18日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南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郑州**民法院起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所提供的劳动是河南中**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此次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显示旅行社为炎**公司,但该合同实为被告部从炎**公司所领取未交还炎**公司的合同。张**的行为系受河南中**有限公司所指派并接受其管理。该判决书判决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2年4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参加了河南省出境旅游领队资格的培训。被告提交的河**游局2012年出境旅游领队资格培训及考试工作方案的文件显示第一批报名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至7月12日,第二批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8月6日。5、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无约定,没有领取过工资,没有发放工作证。被告称口头任命为部门经理,无任职证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原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为质量保证金,并非被告主张的工作抵押金。对被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12月21日河南中**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出资90万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被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部作为原告服务网点,共领取原告出境游合同50份,已还22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45份,已还18份,其余旅游合同未交还。2013年3月被告部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不再隶属于原告公司服务网点,以上所列被告部所领取未交还的旅游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及纠纷全部由被告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出具的声明中载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被告出具的声明中的合同编号包含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0-0076618号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无约定,没有领取过工资,没有发放工作证。被告称口头任命为部门经理,无任职证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的原告支付其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工资,原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炎**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鄂凯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鄂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对本案进行认定,明显有悖事实;3、领队资格考试培训个人是无法报名的,都是由本人所在公司统一向河南省旅游局报名,鄂凯军以炎**公司正式员工的身份参加河南**队资格培训,这么明显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未认定其真实性;4、2010年11月25日鄂凯军与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鄂凯军一直为炎**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制约,接受其工作安排,并按其要求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向其缴纳变相工作抵押金,后鄂凯军虽在另一公司挂名法人,但并没有管理另一公司的日常运作,而且鄂凯军也与客人签过炎**公司的旅游合同,与炎**公司法人郝**属同一性质,郝**还担任着郑**游览区市场处处长,原审法院不能以鄂凯军还担任另一公司法人为由否认鄂凯军与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鄂凯军的实际工作时间。当今社会这种现象十分普遍,类似情况比比皆是,人们为了谋生可能存在多重身份,但决不能以有这种多重身份就否定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炎**公司提供的所谓声明,在劳动法中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企业对于不利于劳动者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只能证明鄂凯军与炎**公司存在工作关系,且声明的内容均由炎**公司提供,鄂凯军只是被迫签字而已,有相关的证据,实属炎**公司蓄意掩盖事实真相,达到以声明取代劳动合同的非法目的,劳动法没有一条是关于一个人不可以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郝**既是郑**游览区的市场处处长,同时又是炎**公司的法人,国家公职人员就可以合理合法的有双重劳动关系,为什么鄂凯军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就不可以。综上所述,鄂凯军既然与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当享有劳动者应有的劳动权利及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化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鄂凯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10-0000162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证明鄂凯军从炎**公司领取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所有业务都需炎**公司同意并盖章,鄂凯军与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控民受(2015)27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河南中**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已被该院受理。

被上**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合作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仅处于受理阶段,并没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鄂**在2010年11月25日向被上**化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2万元,2010年12月21日河南中**有限公司成立,上诉人鄂**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上诉人鄂**出具声明一份,其中部分内容载明“2013年3月鄂**部与河南炎**社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上诉人鄂**虽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并认为上述2万元系按照被上**化公司要求以质量保证金名义缴纳的变相工作抵押金,声明亦系其被迫签字,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鄂**与被上**化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化公司未向上诉人鄂**发放工作证,上诉人鄂**认可双方对工资没有约定,其未领取过工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被上**化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鄂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