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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鄂凯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炎**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凯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炎**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鄂凯军称其于2010年在被告旅行社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退还入职保证金及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鄂凯军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鄂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鄂凯军。

上诉人诉称

鄂凯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鄂凯军既然与河南炎**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享有劳动者应有的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鄂凯*诉请要求河南炎**社有限公司退还其入职保证金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鄂凯*应就退还入职保证金的争议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之前鄂凯*在与河南炎**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提交了本案所涉20000元的收据,但鄂凯*申请仲裁时未予请求,所以未予处理。故鄂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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