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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新获建**镇工程项目部、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新获建**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张**,被告新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偃师工地供应钢材,货到现场,先清点数量准确后,需方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吨位和所欠款项,附加款计算以及还款时间;需方所欠款项和吨位,每天每吨给供方补偿金*元整,欠款数量以欠条为准;钢筋价格随市场行情双方同意商定,货到现场、数量和款项写到欠条上为准,单价和款项是不含发票价,付款开发票时多加4%的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9次给被告供应钢材共计751.633吨,钢材款合计3475013元,有被告出具19张《欠条》为证,每张欠条上均载明钢材吨数、欠款金额、补偿金标准、还款期限以及每天付给供方总款1%滞纳金等内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仅付款70万元,余欠钢材款2775013元及附加补偿金374476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775013元以及附加补偿金3744760.45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或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继续拖延,另行核加),共计65197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非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任何印章,故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二、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2775013元货款和补偿金3744860.45元,其货款数额与实际所欠货款数额相差甚远,3744760.45元补偿金的诉求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我公司这部分违约金数额过高,有谋取非法暴利之嫌,加重了我公司的合同责任,加大了我公司履行合同的难度,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违约金的数额予以减少或者调整;三、原告将我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货款优先用于冲抵违约金的做法同样有违交易习惯,有附加违约金之嫌;四、原告与李**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原告在关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中无任何合理的的提示,同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欠条,故上述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五、2013年4月17日李**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钢材款52201元及补偿金36000元欠条,非我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欠款,该笔欠款应由李**个人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六、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应为3475013元-1850000-88201,即为1536812元,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为妥;七、原告所供钢材的单价金额不详,且原告将钢材补偿金计入钢材款中是违法的。综上,原告诉求的钢材款数额与实欠数额不符,补偿金计算方法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的数额进行认真、科学、公平的核算,以客观、公正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日,赵**(供方)与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质量要求,供方和需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供方应随货提供材质证明,质量达到国标要求。2、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封原货物,并通知供方,及时出具有关部门的质检报告,确因质量问题,供方可及时调换货物,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二、交货地点和验收方式:供方把货物拉到工地,卸货费用由工地负责,螺纹钢检尺,盘元以电子单为准,如需方复磅,费用由需方承担,磅差在5‰内不计,如有当地人阻拦,由工地负全责。三、验收手续:货到现场,先清点数量准确后,需方在条子上签字,并注明吨位和所欠款项,以及还款时间和附加款。四、还款方式和补偿条件:1、需方所欠款项和吨位,每天每吨给供方补偿金伍元,欠款数量以欠条为准。2、货到现场一部分工地应先付款后卸车。A:正负0以下工地付总款的40%,方可卸车。B:进一层钢材时,再付正负0以下的40%,剩余20%到进二层钢材时一并结清,所欠货款和每吨每天伍元补偿金。C:进一层钢材时,货到现场一部分,先付一层总量的40%款,进二层钢材前,先付一层剩余的40%款,其余20%到进二层钢材时,结算完包括每吨每天伍元补偿金。D:进二层钢材时,货到现场一部分,先付正负0以下和付一层所欠总款包括每吨每天伍元补偿金以及二层总量的40%款。E:进三层钢材时,货到现场一部分,付三层总量40%款,包括每吨每天伍元补偿金以及二层所欠的60%货款。F:进四层—五层和进三层一样结算。3、主体封住顶一个月内把所欠钢筋款项以及每吨每天伍元补偿金全部结清。五、钢筋价格:随市场行情双方同意商定,货到现场、数量和款项写到欠条上为准,单价和款项是不含发票价,付款开票时多加4%的税金。六、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不转账,不要承兑。七、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和需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供方赵**签字,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加盖印章、负责人李**、担保人张卫星签字。

(2)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11日,向新**司偃师项目部供应钢材18次,被告新**司偃师项目部向原告赵**出具加盖“新**司偃师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条18张,18张欠条载明钢材吨数总计为726.675吨、钢材款总计为3422773.32元,18张欠条均约定:“付款时开票另加总款4%税款,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应先付附加补偿金,可换欠条,如欠条不换,愿每天付给供方总款1%滞纳金,并手写‘冯**经核对属实无误’字样”,18张欠条约定的其它内容分别为:第一、2011年2月23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61888元,重量252.03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伍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3日前清完;第二、2011年2月24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78784元,重量37.25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伍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3月24日前清完;第三、2011年2月25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3806元,重量23.579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伍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3月25日前清完;第四、2011年2月26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9272.96元,重量24.883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伍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3月26日前清完;第五、2011年3月2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205208元,重量42.578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日前清完;第六、2011年3月3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39683元,重量8.413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3日前清完;第七、2011年3月6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57331元,重量33.01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6日前清完;第八、2011年3月7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1130元,重量23.23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7日前清完;第九、2011年3月12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17058.2元,重量25.06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12日前清完;第十、2011年3月19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219330.2元,重量46.66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19日前清完;第十一、2011年3月20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80164元,重量17.269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0日前清完;第十二、2011年3月21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93011.9元,重量19.912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1日前清完;第十三、2011年3月27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292325.5元,重量61.69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7日前清完;第十四、2011年3月29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81910元,重量38.102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4月29日前清完;第十五、2011年4月6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96259.56元,重量20.221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6日前清完;第十六、2011年4月7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51458元,重量10.656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7日前清完;第十七、2011年4月8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158365元,重量32.864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8日前清完;第十八、2011年4月11日新**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钢材款45788元,重量9.25吨,从即日起,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我单位承诺此货款和补偿金于2011年5月6日前清完。

(3)2013年4月17日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负责人李**给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钢材款52201.00元、利息补偿金36000元,共合计88201元(2011年4月4日—2013年4月17日)¥捌万捌仟贰佰零壹元整窑头宾馆款李**2013年4月17日。

(4)在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分六次向原告赵**支付70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20万元;2011年4月2日10万元;2011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10万元;2012年1月21日10万元;2012年4月18日10万元。

(5)2013年2月6日经手人为周**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代李*昌收赵**钢筋款经手人周**。

(6)2014年7月19日被告新获公司向本院出具《新获公司应付钢材款数额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数额明细》中认可其应付钢材款为3472013元,只是对已付款和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

(7)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系新获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赵**与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18张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钢材购销合同》、18张欠条合法有效;由于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获公司承担。

(2)关于李**在2013年4月17日出具80221元欠条的认定问题,被告新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李**的个人行为,鉴于李**是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的负责人且代表偃师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故李**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在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根据该欠条新获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钢材款52201.00元、利息补偿金36000元,合计88201元。

(3)关于被告新获公司已付款70万元的扣除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已付款项优先冲抵附加补偿金,但该70万元付款并未载明具体是还的哪一笔钢材款,鉴于原告赵**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从所欠钢材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赵**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为优先偿还2011年2月23日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第一张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1161888元,即2011年2月23日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出具第一张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还下欠461888元。

(4)关于被告新获公司应付原告赵**钢材款数额问题,鉴于被告新获公司对其偃师项目部向原告赵**出具18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18张欠条载明的内容,新获公司应付原告钢材款数额为3422773.32元,加上李**2013年4月17日欠条载明的钢材款55201元,扣除新获公司已付原告赵**钢材款700000元,新获公司应付原告钢材款数额总计为2777974.32元(3422773.32+55201-700000)。鉴于本案中原告赵**提起诉讼要求钢材款的数额为277051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2770513元的部分钢材款,鉴于原告赵**未起诉,故原告赵**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5)关于本案中18张欠条中约定的附加补偿金的性质问题,违约金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关于附加补偿金的约定并非是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确定违约责任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在18张欠条中另行确定责任的条款为“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应先付附加补偿金,可换欠条,如欠条不换,愿每天付给供方总款1%滞纳金”;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文意及合同整体体系,此合同的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础价,二是附加补偿金,即在基础价的基础上,按照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或者6元的方式计价,此处的附加补偿金其实质应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在于确定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附加补偿金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约定有效。

(6)关于本案中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给原告赵**18张欠条中约定的附加补偿金计算问题,第一、2011年2月23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522501.2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52.036×[(1161888-700000)/1161888)u003d100.192吨,100.192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00.192×5×1043天u003d522501.28);第二、2011年2月24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94072.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7.25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7.25×5×1042u003d194072.5);第三、2011年2月25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2728.7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3.579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3.579×5×1041u003d122728.70);第四、2011年2月26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9391.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4.88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4.883×5×1040u003d129391.6);第五、2011年3月2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64664.8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2.578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42.578×6×1036u003d264664.85);第六、2011年3月3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52244.73元,具体计算方法为:8.41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8.413×6×1035u003d52244.73);第七、2011年3月6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04397.9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3.01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3.01×6×1032u003d204397.92);第八、2011年3月7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43700.7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3.2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3.23×6×1031u003d143700.78);第九、2011年3月12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43700.7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3.23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3.23×6×1031u003d143700.78);第十、2011年3月19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85315.9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6.6666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46.6666×6×1019u003d285315.92);第十一、2011年3月20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05479.0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7.269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7.269×6×1018u003d105479.05);第十二、2011年3月21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1503.0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9.912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9.912×6×1017u003d121503.02);第十三、2011年3月27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374211.54元,具体计算方法为:61.69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61.69×6×1011u003d374211.54);第十四、2011年3月29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230669.5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8.102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8.102×6×1009u003d230669.51);第十五、2011年4月6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21447.33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221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221×6×1001u003d121447.33);第十六、2011年4月7日欠条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6393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0.656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10.656×6×1000u003d63936);第十七、2011年4月8日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196986.8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2.864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2.864×6×999u003d196986.82);第十八、2011年4月11日所约定的附加补偿金为5494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9.25吨钢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约定每吨每天附加补偿金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9.25×6×990u003d54945);以上18张欠条按照约定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附加补偿金共计为3342502.85元,加上李**2013年4月17日欠条载明的补偿金36000元,被告新获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附加补偿金总计为3378502.85(3342502.85+36000)元。

(7)关于新获公司答辩提出原告赵**所持有的购销合同书所加盖的印章非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印章问题,虽然新获公司提出购销合同书所加盖的“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印章与新获公司所持有的“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新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在实际购销钢材过程中并未使用过购销合同书所加盖的“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印章,且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分18次向原告赵**赊购钢材,并对钢材价款、吨数、附加补偿金、违约金等做出了具体约定,李**、新获公司以新获公司偃师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赵**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19张欠条的约定视为对《钢材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故本院对新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新获公司答辩提出本案中18张欠条中约定的附加补偿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并应当予以减少的问题,鉴于附加补偿金条款不属于违约金条款,新获公司答辩提出对附加补偿金予以减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新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新获公司答辩提出原告赵**与李**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为格式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及欠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新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新获公司答辩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赵**185万元问题,原告赵**认可收到货款7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获公司称2013年2月6日周**从李**处取走20万元现金应当予以扣除问题,鉴于原告赵**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新获公司并未提供原告赵**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新获公司并未提供在合同履行期间其支付原告赵**115万(185万-7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新获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赵**18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赵**的其它诉讼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钢材款2770513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钢材附加补偿金3378502.85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8元,由原告赵**负担3266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54172元。(案件收费57438暂由原告赵**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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