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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与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西苑租赁站)与被告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苑租赁站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钢管、十字扣、接头等物资,用于平煤神**集团土建处第六项目部承建的东联**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费须每月结算一次,截至2015年3月被告刘*陆续支付租赁费计14000元,下欠租赁费32228.19元至诉讼前仍未支付。现东联**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已完工,被告刘*仍有部分租赁物资也未归还。期间,上述拖欠的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228.19元,违约金16114.10元;归还下欠钢管1289.7米、转接扣1783个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现被告承包东联**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还为完工,且被告需在一定的时间内核对后,才能支付所欠原告处的租赁费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太高,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辉。2013年4月6日,原告西苑租赁站处的雇员董某某代表原告西苑租赁站与被告刘*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租赁使用原告西苑租赁站处建筑设备钢管、十字扣、接头、转扣等,用于东联**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每米钢管日租金0.09元,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米15元;每个十字扣件日租金0.05元,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个5.5元;每个转、接扣件日租金0.05元,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个6.5元;每条顶丝日租金0.2元,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条15元,其中顶丝的顶帽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个2元;每个钢管接头日租金0.15元,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个6元;扣件螺丝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条0.6元,焊接点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条1元,底盘丢失、损坏赔偿折价为每个4元。对丢失、损坏的物资到工程主体完工后或物资归还后赔偿,赔偿的物资折价款应与租金同时付清,否则所欠的物资继续计费,直到付完全部欠款为止。租金不够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否则十日后按欠款的5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刘*退还物资解除合同。本合同期内发生纠纷时,在原告西苑租赁站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

依据该合同的约定,2013年4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处钢管2240米、十字扣件500个、接头扣件500个;2013年4月17日,被告租用原告处钢管500米、十字扣件1400个、转扣100个;2013年5月21日,被告租用原告处钢管1215米、接头扣件200个;2013年6月13日,被告租用原告处转扣1000个;2014年3月22日,被告租用原告处钢管1525米、十字扣件300个、接头扣件200个、转扣100个;2014年4月27日,被告租用原告处钢管1300米、十字扣件500个;2014年5月11日租用原告处钢管900米、十字扣件1000个、接头扣件200个。

2014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处钢管2952米、十字扣件1837个;2015年1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处钢管1788.6米;2015年1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处钢管1649.7米、十字扣件2028、接头扣件152个。下欠的钢管1289.7米、接头扣件748个、转扣1035个已丢失或已损毁未予归还。期间,被告共支付租金14000元,最后一次付款4000元,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西苑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租单、还单和租赁费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西苑租赁站与被告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建筑设备的出租,被告租用了建筑设备,但未履行完支付租金及归还建筑设备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统一按照每米钢管每日租金0.009元及每个十字扣件每日租金0.005元计算租金,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6228.19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4000元后,被告现下欠租金为32228.19元,且该租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下欠租金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其违约金应酌定为下欠租金总额的25%,即8057.04元。丢失或损毁的钢管、接头扣件、转扣应依照合同约定计价赔偿。其钢管赔偿款为1289.7米x15元/米u003d19345.5元;接头扣件赔偿款为748个x6.5元/个u003d4862元;转扣赔偿款为1035个x6.5元/个u003d6727.5元,总赔偿款为30935元。上述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款共计71220.23元。被告刘*辩称其下欠租金及未归还租赁设备需要时间核实后,才能履行支付下欠租金及归还租赁设备的义务的理由,因其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工程完工及与原告核实租金、租赁设备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2228.19元、违约金8057.04元、和赔偿款30935元,共计71220.23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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