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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田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张*、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原审被告人彭*以涉案麻*甲基苯丙胺含量非常低,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以涉案麻*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以其购买的麻*是自己与薛某一起吸食,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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