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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峥**有限公司与张**、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的原审诉请为:1、判令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整,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助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峥**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甲方出借人)与河南峥**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丁*反担保人郭**、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12月个,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915年6月16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付,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若乙方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26‰计算。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按月息付息,按约定偿还本金。第六条丙方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丁*和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合同还就权利和义务、违约条款、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张**将70000元借款汇入峥**产公司账户,峥**产公司同日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助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担保书和还款计划书。担保书载明“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金额7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三、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单位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优先偿付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张**已全额收到峥**产公司支付的利息。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峥**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已支付张**4200元利息。2015年4月8日峥**产公司、助业担保公司及客户李*等八人签订“河南峥**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第一条(见计划书1),第二条(见计划书2).该计划书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客户代表李*出庭作证证词“我不认识张**,我也没有代表他,这个还款计划书是谁认可了谁签字,我只代表认可该还款计划的人。”张**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在空白纸上签了名。空白纸上写有“此名单只用于峥嵘与伊增还款计划。”张**称这几个字,是我签了名以后加上去的。当时签名时告知,不签名不支付利息了。没见还款计划书。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峥**产公司已支付张**42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峥**产公司、助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70000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借款合同自觉履行。峥**产公司和助业担保公司在未告知张**真实情况下,以张**在空白纸上的签名,辩称张**认可“还款计划”存在瑕疵,显失公平公正。张**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峥**产公司、助业担保公司辩称的应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意见,不予支持。2015年元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8‰支付。2015年元月至2015年6月峥**产公司已按月息10‰支付张**利息4200元应予以扣除。2015年6月16日还款截止日,双方约定到期未还应支付的利率26‰,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峥**产公司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助业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约定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对其辩称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月息8‰支付;2015年6月17日自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0‰支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峥**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峥**产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发生原因在于金融市场整体形势不佳。峥嵘公司积极与所有债权人协商,力求通过双方都能接受的还款计划尽量减少彼此的损失。张**不仅对还款计划知情,且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峥嵘公司根据还款计划新约定的利息不间断地给张**付息,这说明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约定和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峥**产公司单方变更利息,没有通知张**,张**当时签名是峥嵘公司为统计人数,还款计划书是峥嵘公司后来添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助业担保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峥**产公司和助业担保公司在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即制订还款计划书时,应当与债权人张**协商,并得到张**的同意认可方可有效。峥**产公司提交张**等人的签名,与还款计划书并非同一文件上,不能证明该签名是对还款计划的认可,张**亦否认同意变更还款方式,故峥**产公司所称变更还款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峥**产公司按约定的相应利率和法律规定的利率偿还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峥**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峥**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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