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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爱你宝贝儿童摄影店与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爱你宝贝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爱你宝贝摄影店)与被告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你宝贝摄影店的经营者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你宝贝摄影店诉称,2015年3月23日,爱你宝贝摄影店与丁**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日,并约定有保证义务和保密条款。合同签订后,爱你宝贝摄影店为丁**安排了赴天津参加业务专项学习培训活动,期间食宿费用来往路费有爱你宝贝摄影店出资,4月份安排了赴济南参加业务专项学习培训活动,期间食宿费用来往路费有爱你宝贝摄影店出资1000元,5月份聘请老师进行了新生儿上门业务专项培训活动,支付培训费16550元及交通食宿费2000元。但是,丁**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职责。2015年5月,丁**在未与爱你宝贝摄影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去了本市另一家摄影机构从事同业务培训一致的工作。爱你宝贝摄影店认为丁**利用在其处的培训及学习所得,同时与另一家摄影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侵害了爱你宝贝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丁**赔偿爱你宝贝摄影店培训费16550元、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违约金9600元,合计281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丁**在劳动仲裁时辩称,五人培训是全店人员均参与的,外出培训是店内要求前往,并非出自本人意愿,店内说不用本人出相关费用。合同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因工资待遇与最初约定不一致才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爱你宝贝摄影店作为甲方,丁*正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日,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合同第二条为工作内容和职责,其中规定:1、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的摄影部门工作;2、乙方的具体工作范围是摄影及微电影制作……。合同第四条为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丁*正的月工资为1800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保守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接触、了解、掌握的任何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将该商业秘密向甲方内部无关部门和人员或者其它第三方暗示、泄露或者扩散。乙方掌握甲方商业秘密后,若本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则自该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的1年内,乙方不得到经营摄影照相业务的任何用人单位任职,乙方亦不得自己经营摄影照相业务。合同第九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其中规定:2、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国家其它相应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正,或者按甲方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3、若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甲方招收录用乙方的费用、培训费、违约金和对甲方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履行本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之日的前十二个月乙方平均收入的六倍。丁*正在工作期间,爱你宝贝摄影店聘请培训公司对丁*正进行了新生儿上门等培训。2015年5月,丁*正以工资待遇与最初约定待遇不一致为由离职,双方产生纠纷。后爱你宝贝摄影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丁*正赔偿培训费165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违约金9600元。平顶山市**裁委员会认为,爱你宝贝摄影店送人外出培训没有签订专项培训约定的相关协议,该行业性质决定上岗前需要经过培训,不符合赔偿培训费和违约金的情况,遂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平新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爱你宝贝摄影店的请求事项。爱你宝贝摄影店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该诉。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你宝贝摄影店与丁**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爱你宝贝摄影店诉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丁**赔偿培训费、交通食宿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爱你宝贝摄影店对丁**进行的新生儿上门等培训,系其行业性质决定上岗前需要的培训,且爱你宝贝摄影店也未与丁**约定服务期,丁**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二、双方约定丁**的月工资1800元,爱你宝贝摄影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及时足额向丁**支付了劳动报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爱你宝贝摄影店诉称“丁**在未与爱你宝贝摄影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去了本市另一家摄影机构从事同业务培训一致的工作”,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爱你宝贝儿童摄影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爱你宝贝儿童摄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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