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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广元**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琨诉被告广元**限公司、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琨的委托代理人符**、张**,被告广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杨**委托代理人童荣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琨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常*琨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常*琨)为本公司的业务代表自愿参加公司面向内部职员定向募集参股方案,本方案资金总额人民币伍佰万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参股封闭期陆个月,参股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封闭期为6个月,自甲方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为起始日期。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聘书》一份,在《聘书》中双方约定将上述《合同》中借款月利息9000元以月工资的形式每月29日发放。2013年9月6日,原告常*琨又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常*琨)为本公司的业务代表,自愿参加公司面向内部职员定向募集参股方案,本方案资金总额人民币伍佰万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参股封闭期间陆个月,参股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封闭期为6个月,自甲方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为起始日期。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聘书》一份,在《聘书》中双方约定将上述《合同》中借款月利息6000元以月工资形式每月五日发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琨即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限公司指定的账号转款30万元和20万元,该指定的账号系被告张**的个人账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每月从自己账号分别转款9000元和6000元至原告指定的账号作为原告的月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限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2、我单位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情是事实,借款是方**担任广元**限公司法人的时候借的,是方**拿着合同盖了私章和签字之后在洛阳向原告借款的,款项是我经办的,钱也是打给贾**、贾*了。我不愿意偿还这笔借款,应当由广元**限公司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6日与被告广元**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聘书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上均约定借款周期6个月,经办人均为张**。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月29日支付该笔借款的每月利息9000元。该合同成立期间被告广元**限公司每月通过张**的账户向原告网银转账9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5年4月3日再次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再未支付过;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3日支付该笔借款的每月利息6000元;该合同成立期间被告广元**限公司每月通过张**的账户向原告网银转账6000元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利息再未支付过。

另查明:被告张**作为本案中两笔借款的经办人系经过被告广元**限公司授权的,同时张**本人承诺如被告广元**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无法偿还,其个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合同中涉及到的方**曾担任广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常悦琨转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承认此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广**限公司、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常**在合同签订后即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被告广**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常**要求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常**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元隆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2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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