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限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3元减半收取3581.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