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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一某等与周一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肖**、肖**、肖**、肖*某因与被告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肖**及原告肖**、肖**、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肖**、肖**、肖**、肖*某诉称:各被告系原告外甥,肖*某系原告父亲,系被告姥爷,原告父亲肖*某名下有位于老城区魏家街17号私宅一处,建筑总面积共20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宅院使用权均登记的是原告父亲肖*某。肖*某于1996年8月去世,被告母亲肖*某系肖*某大女儿,已于1988年2月先于其父肖*某死亡。原告父亲肖*某生前1994年12月5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是把老城区魏家街17号个人房产交由原告肖**、肖**、肖**、肖**、肖**、肖*某(以下简称六原告)按段平均继承,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经原告确认,确系父亲肖*某亲笔书写。被告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以下简称四被告)认为其姥爷遗嘱有问题,并要求代位继承其姥爷肖*某名下遗产份额。六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联系沟通并讲明遗嘱情况,希望四被告能够理解并面对事实,希望配合六原告把遗嘱处理好,四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六原告持诉状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魏家街17号房产建筑面积201.02平方米约200000元由原告六人按肖*某遗嘱平均分割继承所有;2、要求各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辩称:1、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答辩人是享有代位继承权的,有权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其姥爷肖*某的房屋份额。2、原告提交的1994年12月5日所谓“遗嘱”是不真实的,不是我姥爷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遗嘱继承,只有法定继承。3、被告母亲系家中子女老大,对家庭早期做出了较大贡献,被告依据法律应该拥有代位继承权。另外,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在肖*某过世后,被告与原告共同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该争议房产系姥爷与姥姥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姥爷肖*某明显侵占了姥姥的共同份额,该份遗嘱属无效遗嘱;本案是继承权纠纷,继承的是肖*某的遗产,肖*某在1996年去世,而肖*某虽然是1988年去世,但本案继承开始时间是从肖*某1996年去世时开始计算,因此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代位继承也是从1996年开始计算。本案要求继承的是肖*某的遗产和先于他去世的亲外婆或后外婆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本案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2、遗嘱是否真实有效;3、关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的适用;4、肖*某有哪些遗产,应当如何进行继承。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肖*某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肖*某立有遗嘱。

证2、肖*某死亡证明一份。

证3、肖*某火化证明。

证4、老**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是魏家街17号户主。

证5、西南隅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证6、郭某某死亡证明一份。

证7、肖*某房产权属证,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47128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47129号,证明:肖*某的遗产。

证8、魏家街17号房产房产证更换过程中一些证明材料。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字体是不是肖*某亲笔书写无从考证,遗嘱是用圆珠笔写的,是否能保存至今长达21年时间。内容中显示儿女六人,实际上是儿女七人,与事实不符,从字体上看,上面遗嘱部分与下面画的房屋平面图不是一人书写。遗嘱说的是各执一份,最少应该有七份或八份,而事实上却不存在这种情况。肖*某的签名与遗嘱开头“我叫肖*某”的笔迹不一致。遗嘱格式和文本也不符合常理,书写遗嘱没有开头写“我叫什么”的,这份所谓的书面遗嘱没有其他人在场证实是肖*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肖*某出具遗嘱时,他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无从考证,他是否是在清醒的状态下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书写也不得而知。肖*某曾经在很多不同的场合和地方都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该1994年12月的遗嘱是否是他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遗嘱的来源和来历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律规定亲笔书写遗嘱应写明年月日,该份遗嘱仅写到月份,没有具体到日期。遗嘱内容与原告诉求相互违背,原告要求六原告均分,而遗嘱内容并不是平均分割;对证2、证3、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肖*某共有七个子女,包括长女肖*某;对证6、证7、证8真实性无异议;证7、证8说明了房屋是登记在肖*某名下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肖*某系被继承人肖*某的女儿,四被告系肖*某的儿子,肖*某于1953年参加工作,1988年2月26日死亡。四被告依法共同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共同继承其姥爷名下的位于魏家街17号房产的七分之一份额。

证2、2014年5月3日原告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94年12月5日的遗嘱系原告在整理肖七某的遗留衣物时发现的,至今有近20年的时间。

证3、肖*某手书委托书草稿一份、2005年11月5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签订了委托书,明确了四被告享有代位继承权,在2005年时尚不知有94年遗嘱存在,与“整理遗物发现”、“各执一份”矛盾。

证4、(1)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背着被告到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定继承争议房产,没有提出遗嘱之事,骗取法院取得调解书;在被告申诉中,虽原告提出了遗嘱,但涧**法院并没有采纳,仍然认可了被告的代位继承权。

证5、三份录音文档及光碟,证明:确有遗嘱有被告母亲肖**的份额,原告就争议房产事宜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放弃继承,并到公证处做公证未果。原告肖*某一直是坚信争议房产有被告家一份,直至原告肖*某后来拿出了现有遗嘱才有改变,与“大家在整理遗留衣物时发现的”、“遗嘱中的各执一份”相悖。被告母亲对家庭贡献较大,原告也予以认可。

证2-5综合证明: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伪造的,不是被继承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享有代位继承权。

证6、肖*某诞辰70、忌辰20周年纪念画册,证明:原被告一大家子的关系很融洽,在被告母亲在世时,联系紧密,虽现在联系少了,但亲情仍在,闹到法院是被告不想看到的局面,请原告念及亲情,不要再违背客观事实一再的错下去。

经质证,原告肖*某对证3有异议,发现遗嘱,我曾经和四被告沟通过,遗嘱上没有他们的份额,我们出于人道给他们补偿40000元。本来是要签协议的,后来他们不同意,就没签。现在我们遵从老人的遗嘱。对证5有异议,电话录音不真实,录音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我那样说了也仅代表我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大家。对证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肖*某是我父亲与前妻所生,前妻在1938年被日本飞机炸死,1953年左右,我父亲的朋友将肖*某安排到郑**一厂。

经质证,原告肖*某对证3有异议,是无效协议,肖*某一人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无权处理遗产。对证5有关我的录音,我的原意是作为长辈,尽量把这个事情处理好,内容以录音为准。对证2、证4、证6无异议。对证1质证意见同肖*某意见。

经质证,原告肖*某对证3有异议,委托书都是周三某代签的,是违法的;对证5有异议,仅代表个人意见;对证4中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判决书有异议,(2014)涧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至今没有送达本案六原告,我们对该判决不认可;对证6没有异议,但在搞活动时没有通知六原告,已经没有什么亲情。对证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肖*某从十四岁到郑州工作后,从未在魏家街8号居住过,母亲郭某某与肖*某没有血亲关系。对证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肖*某生前有两任妻子,第一任妻子(姓名不详)于1938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女肖*某;1939年肖*某又与郭某某结婚,生育肖一某、肖**、肖**、肖**、肖**、肖**,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系肖*某儿子。肖*某再婚后将肖*某送回老家生活,肖*某于1988年2月去世。1950年肖*某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7号房产一处,现建筑面积共20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宅院使用权均登记的是肖*某。郭**于1993年去世,肖*某于1996年8月去世,肖*某生前于1994年12月8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是将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7号的房产交由肖一某、肖**、肖**、肖**、肖**、肖**按段平均继承。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认为肖*某的遗嘱有问题,并要求代位继承肖*某名下遗产中属于肖*某的份额。

另查明,肖*某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没有进行继承分割,2012年5月15日肖五某将肖一某、肖**、肖**、肖**、肖*某作为被告在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肖*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该案原、被告六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洛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涧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后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发现后,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涧**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涧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2)涧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

再查明,本案审理前,包括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肖一某、肖**、肖**、肖**、肖**、肖*某并未出示过肖**的遗嘱,因此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认为该遗嘱有假,周三某向本院申请对肖**所立遗嘱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可使用的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肖*某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7号的房产购买于1950年,应为肖*某与郭某某的共同财产,其所有子女包括肖*某都有继承权。郭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因肖*某先于郭某某去世,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肖*某留有书面遗嘱,本案被告对该遗嘱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遗嘱,故肖*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但肖*某无权处分郭某某的遗产,郭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肖*某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7号的房产,原告肖**、肖**、肖**、肖**、肖**、肖*某共同拥有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被告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共同拥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肖**、肖**、肖**、肖**、肖**、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肖**、肖**、肖**、肖**、肖**、肖*某共同负担3700元,由被告周一某、周二某、周三某、周四某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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