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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关*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关*甲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许多毛病,为了便于女儿入学在被告承诺悔过自新的条件下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11月7日双方补领结婚证。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原告为逃避不幸婚姻及养家糊口,于五年前离家,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妥善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关*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平顶山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关*乙。2011年11月7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诉争,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五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查无实据,且原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继续抚养教育,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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