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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马某某诉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8时许,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岳父周某某在与孙某某存在纠纷的宅基地上施工时,孙某某上前阻挡,周某某及其家属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在地。孙某某之妻马某某见状,欲将孙某某拉起来,当马某某弯腰拉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看到孙某某仍被按倒在地,马某某又去拉孙某某的过程中,被赵某某多次推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马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农民,其受伤后先后到巩义市中医院、巩**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558.15元;其护理费为1170.08元(28472÷365×15),误工费为6263.51元(25402÷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300元(20×15),法医鉴定花费28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330.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七角四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上诉及代理人称,原判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短,导致给被害人马某某的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与被害人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马某某上诉及代理人称,原判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短,导致给被害人马某某的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马某某的住院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为被害人的住院时间15天,并据此进行了合理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与被害人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赵某某拉其胳膊将其摔倒在地,证人刘某某等人均证明看见赵某某抓住马某某胳膊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赵某某也曾供述其在和孙某某拉扯过程中,马某某过来阻挡,其推马某某。鉴定意见确认马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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