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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8时许,在巩义市回郭镇清东村,因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先前存在宅基地纠纷,周某某在双方尚存争议的宅基地上动土、盖房子,被害人孙某某随即阻挡周某某,周某某及其家属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孙某某推倒在地,孙某某老婆马某某看到这种情况后,打算将孙某某扶起来,马某某刚弯下腰,被周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看到孙某某被周某某及其家属继续摔倒在地,马某某刚伸手去拉孙某某时,被被告人赵某某(系周某某三女婿)推倒在地,马某某从地上站起后,又接连四、五次被被告人赵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最后一次被赵某某推倒在地时,左手受到损伤。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孙某某左耳廓损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因伤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361.0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将马某某推倒在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张某某、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没有推过被害人,且被告人所维护的利益是合法权益,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岳父周某某在与孙某某存在纠纷的宅基地上施工时,孙某某上前阻挡,周某某及其家属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在地。孙某某之妻马某某见状,欲将孙某某拉起来,当马某某弯腰拉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看到孙某某仍被按倒在地,马某某又去拉孙某某的过程中,被赵某某多次推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马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农民,其受伤后先后到巩义市中医院、巩**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558.15元;其护理费为1170.08元(28472÷365×15),误工费为6263.51元(25402÷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300元(20×15),法医鉴定花费28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330.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周**、孙**、孙**、孙**、孙**、王**、刘某某、孙**、杨*、赵**、周**、焦某某、周**、周**、孙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某证明其受伤是被赵某某多次推倒在地所致,与证人孙**、孙**、孙**、孙**、王**、刘**、孙**、杨*、赵**、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马某某受伤是赵某某所致,应认定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证人张某某、李**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未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故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赵某某因他人的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相对赵某某无过错。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七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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