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雷颜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因琐事同赵*丁等人发生矛盾,后其心中不服,又纠集被告人赵**、刘**等人持铁锁把等工具返回赵*丁商店对赵*丁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赵*丁、赵*戊、赵*己以及行人王**等人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赵*丁、赵*己等人也造成赵*甲、赵**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赵*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赵**到案后自动认罪,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赵**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经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因琐事同赵*丁等人发生矛盾,后其心中不服,又纠集被告人赵**和刘**等人持车把锁等工具返回赵*丁商店对赵*丁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赵*丁、赵*戊、赵*己以及行人王**等人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赵*丁、赵*己等人也造成赵*甲、赵**受伤。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赵*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赵**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赵**、赵**、赵**、王**的损失,四被害人对赵**、赵**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赵**的供述,被害人赵**、赵**、赵**、王**的陈述,证人王**、岳*、赵**、赵**、宋*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赵**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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