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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李**以中**司名义与王**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将自已所有的塔吊租给李**使用,日租价18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设备进场前李**应付装卸运费2600元运费,合同签订后,李**向王**交纳1000元押金后将塔吊拉走,期间,李**一起直未向王**交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李**应将塔吊返还王**,2008年9月,王**向李**索要塔吊及租赁费时,因工地欠款问题,塔吊被赵**拉走,王**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塔吊被盗,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赵**出具了暂扣兰海军塔吊一台的证明。另查明:李**在与王**签订合同时,以中**司名义签订,并注明中**司法人代表为张**,但中**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以中**司的名义与王**签订租赁合同,中**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属李**的个人行为,李**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提出塔吊被赵**所扣,合同已发生了实际变更的辨称,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王**与李**,在履行合同中,李**将租赁塔吊拉走后,既未交纳租赁费,又未将塔吊返还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工地因经济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塔吊被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要求李**返还塔吊及支付租赁费及回城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的辨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王**的塔吊予以返还;二、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塔吊租赁费48600元(从租赁之日到立案之日止按每天180元计算),回城运费1600元。如果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李**负担,为简便手续,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未变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承租了塔吊后,在2008年初,工地因种种原因施工人员发生了变更,李**随即通知了王**,明确告之了其变更情况,以后的租赁与李**无关。二、李**不应承担返还塔吊的责任。李**已通知王**到工地折除塔吊,完成了合同义务,王**自愿将塔吊交给赵**,并由其出具手续,该事属王**与赵**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李**无关。三、本案的塔吊已由赵**拉走,故赵**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赵**为原审被告。四、原审判决计算的租赁时间有误,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王**与李**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从没有变更塔吊租赁给他人,李**的工地发生施工人员变更也没有通知王**,李**与王**的租赁合同一直未解除。二、李**应承担返还塔吊的义务。王**去工地向李**付要租赁费时巧遇别人在拆塔吊,才知道因工地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塔吊让他人拆走,为此,王**还在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后由扣塔吊的赵**出具了暂扣条,王**此前不认识赵**,更与其无任何纠纷。王**将塔吊交给李**后,其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三、李**称其工地之间的转让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其他人参与到本案中,王**将塔吊交付给李**,就应由李**来归还。四、除过年法定假期可以扣除以外,其他时间均应计算租金。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用日期:2007年12月6日起,以实际出勤天数收费,……。第七条约定:如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的之任何纠纷,造成塔机正常使用拆运受阻,设备运不回来,甲方(王**)照收乙方(李**)租费。刮风下雨、乙方资金跟不上等任何原因停要,甲方照收乙方租金。第九条后面又添加:“卸车乙方承担,回运由乙方承担,甲方反乙方1000元,送回时间减两天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1日李**和王**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发生了变更,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李**认为2008年以后的租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王**已将塔吊拉至李**工地,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使用完后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李**应将塔吊回运至王**处。李**称通知王**去工地拆卸塔吊,说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通知行为与上述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相符,且与塔吊让第三人赵**卸走的事实也不相符。因此,李**并未完成塔吊的交付义务,其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赵**与王**不存在经济纠纷,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不需要追加赵**为本案当事人。李**称应将赵**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与赵**之间的纠纷,应另案主张。王**起诉状上要求李**支付至立案之日止的租金,双方均认可的起算日期是2007年12月6日,截至2008年10月31日立案之日止,除去春节7天假期,所计算的租金大于原审认定的48600元,故,李**认为原审认定租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李**应承担塔吊回城的运费,由于塔吊现在并未运回,王**按合同约定的进场装卸运费2600元,扣除李**回运后返还的1000元,主张李**支付回城运费16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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