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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等与项城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郭**与被告项城市吉利**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城市吉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郭**、郭**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项城市吉利**限公司雇佣的适格驾驶员张**驾驶豫P×××××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丁集关庄北清泉生态庄园处,撞住前方同向由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郭**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080号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经查,豫P×××××号车辆的所有人是项城市吉利**限公司,豫P×××××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项城市吉利**限公司赔偿给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吉利**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的商业险部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为20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死者已6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肇事司机张**负全部责任,应负刑事责任,涉及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0时50分,张**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丁集关庄北清泉生态庄园处,撞住前方同向由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郭**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豫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项城市**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郭**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55年7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1周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负全部责任,应负刑事责任,涉及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郭**为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二)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年);(三)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706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395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项城市吉利**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郭**、郭**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郭**、郭**死亡赔偿金17706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395元。

三、驳回原告王**、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王**、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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