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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王*甲,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子王*乙。因婚前甚少交流,婚前原告对这桩婚事就极不情愿,婚后原、被告未建立感情。被告的父母处处对原、被告的生活进行干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2014年元月份原告带着次子王*乙到新疆塔城市生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6日生育儿子王*甲,现随被告王*生活,2010年3月31日生育儿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2月,原告带着王*乙到新疆。双方分居不满两年,被告王*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5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王*甲,现随被告王*生活,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子王*乙,现随原告朱*生活。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朱*携儿子王*乙到新疆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2月份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甲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王*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本院认为仍维持现状为宜。原告朱*要求王*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朱*仍有义务向被告王*给付婚生儿子王*甲的抚养费,原告朱*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王*抚养费217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朱*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儿子王*甲由被告王*抚养,原告朱*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王*抚养费2170.60元,直至王*甲成年为止;待王*乙、王*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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