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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梁**,被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海尔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海尔统帅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统帅立式空调一台、帆布沙发一套共三件、沙发巾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玻璃茶几一套、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绿佳三轮电动车一辆、木箱一个、铜盆两个、棉被两条、太空被一条、衣架一套、床上四件套两套、手织单子六条、窗帘一套,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现原告赵*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所说的陪嫁物品,三条被子、单子、床上四件套及原告的衣物、儿童遥控电动四轮车一辆,原告均已带走,其余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所说的两间东屋系被告父母出资所盖,原、被告二人未出钱。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008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赵*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赵*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9日,原告赵*撤回起诉。原告赵*婚前陪嫁物品现存被告谷*的财产有: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电脑、海尔统帅全自动滚筒洗衣机、立式空调各一台,布制沙发、沙发巾、三组合条机柜、电脑桌椅、玻璃茶几各一套,绿佳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一辆,木箱、衣架、窗帘各一个,铜盆两个。被告谷*在订婚期间,向原告赵*支付彩礼款计73300元(其中小见面2000元、大见面11000元、送好55000元、送盒子2000元、上车礼1100元、抄年命及开口礼22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三金及衣服。婚后二人与被告谷*父母共同生活,家中建造两间东屋。原、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购买三金各自出资情况及建房过程存在出资行为。另外查明原告赵*系再婚,婚后携女儿与被告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告赵*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赵*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存放于被告谷*家中的(详见查明部分)属原告赵*婚前个人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应归原告赵*所有。原、被告婚后家中建造的两间东屋,系家庭共同建造,原告赵*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有出资行为,故对原告赵*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谷*在订婚期间给付原告赵*的彩礼数额较大,导致被告家中生活困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谷*要求原告赵*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领取结婚证并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酌定原告赵*向被告谷*返还30%的彩礼,即21990元(73300元u0026times;30%)。被告谷*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及衣服应视为被告谷*对原告赵*的赠予行为,不予以返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谷*离婚;

二、原告赵*婚前财产现存被告谷某处的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赵*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清结;

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谷*彩礼2199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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