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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郎**于2015年1月29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李*立即支付货款27080元及从2011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合伙开办砖厂,原告曾为二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40480元,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郎麦顿水泥款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40480.-元)2009.2.7号-2009.3.30号华安砖厂李*2009.6.27。”2011年1月7日,被告李*给付原告134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11年元月7号付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李*付”。余款2708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水泥,二被告下欠水泥款27080元未付,有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7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虽然载明在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但该转账款发生在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李*虽然辩称该款在李*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但被告李*在庭审中认可从2007年开始至2009年双方间有生意上的往来,而双方间转账、现金支付等经济往来手续有多少笔,被告李*称没有管账也不清楚,因此被告李*仅依据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在结算时未扣除,被告李*辩称不欠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李*出具欠条后,2011年1月被告李*又付了13400元,之后原告称又每年打电话催要,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判决:1、被告李*、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货款27080元。2、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在与郎**计算水泥款时,上诉人不在场,2008年7月12日转账给郎**的30000元款没有转到李*手中,这30000元在结算时没有扣除。二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30000元汇款时间在结算之前,与本案纠纷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同意上诉人李*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8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郎**、李*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李*是兄弟关系,合伙经营砖厂,经结算李*给郎**出具了欠条,而且结算后短时间内李*也知道了结算的事实,上诉人李*提交的汇款的凭证时间在结算近一年之前,也无法证明该款不在结算范围内。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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