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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集会上购进假烟存放于高新区三山村租住处,后在洛龙区李*集市上贩卖。2015年7月13日晚上,洛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其三山村租住的民房内查获假烟724条,其中有哈德门、红旗渠、延安、红河、红塔山、黄金叶、黄鹤楼、七匹狼、红山茶、红梅、中华等20余个品种,价值共计63238.2元。经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认定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扣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以后一定汲取教训。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从事违法经营时间短,且当庭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案件移送函、移送说明、报案材料、案情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价值表、鉴别检验报告、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冯某某销售假烟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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