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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史**、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史**、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分分,被告马**,被告史**,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22日9时40分,马**驾驶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新郑市解放北路与小马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因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史**,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史**将车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595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飞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义。马*飞是借用史**的车在接朋友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马*飞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史*旭辩称,史*旭虽是豫A638T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在借给马**使用期间。事故发生后史*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59.30元,此款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史*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马*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10000元,后续保留追偿权利;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责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40分,马**驾驶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小马庄路口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向郑州市**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600元。

事故发生后,张**在新郑**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959.30元,后于当日转入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颌面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上唇挫裂伤)等,共计支付医疗费13345.35元。新**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住院期间需“陪护俩人”。

河南**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计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195元。张**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张**农村居民。

2、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史**,马**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史**为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史**为张**垫付医疗费5059.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及张**受伤均存在过错,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史峰旭作为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马**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304.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张**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误工费为1322.21元。(五)护理费: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2964.38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195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张**提交郑州市**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6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为100元。(九)交通费: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41.24元。

豫A638TL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请求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垫付抢救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38TL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向马**主张追偿权。史峰旭在本案中与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为张**垫付的医疗费5059.30元应先行予以扣除,故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0.70元,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86.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695元,不足部分为8359.65元。

豫A638TL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马**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责部分为由辩称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史**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史**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史**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8159.65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200元,史**与张**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938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史**应当赔偿原告张**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张**负担110元,由被告马**、史**负担33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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