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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大*,被告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原、被告之间由于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和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8月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矛盾依旧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1997年相识到××××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经过长期的考验和深思熟虑之后才走到一起登记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二、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因年龄悬殊而不愉快,原告尚年轻,贪玩且爱打扮,被告非常理解和支持,没有因此让心爱的人不高兴。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极为不信任,经常干涉原告生活,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不是事实。特别是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被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关系已经有所改变,夫妻感情日益加深。原告又提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和利益出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证据三、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3年8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到现在。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判决书明明证明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说明原、被告均服判决,也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并且通过该判决之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乙。2013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以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为由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仍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两年,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一起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婚生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的相对稳定出发,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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