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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吕**、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与被告吕**、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吕**、被告太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1月5日20时左右,在鄢陵县南**村东头处,原告被张*驾驶的在被告吕**名下的豫KZD551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2013年11月18日,鄢陵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KZD55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该车在被告太平**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17.0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9390元、误工费59286.45元、护理费59286.45元、残疾赔偿金2341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终身护理费273331.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36859.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5000元,还应赔偿751859.08元,被告太平**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肿瘤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2、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3、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许昌市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损失。4、豫KZD551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吕**身份证复印件、豫KZD55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投保信息。5、原告梁**户口本及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吕**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肿瘤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鄢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明。对护理人员证明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在厦门市居住。原告残疾赔偿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7组证据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质证。

被告吕**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公司质证意见。对第6、7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费,被告对费用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鄢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认定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因被告吕**并无异议,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吕**、被告**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20时左右,张*驾驶豫KZD551号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南坞乡红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坞村东头时与该道路上步行的原告梁**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豫KZD551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因其他原因死亡。2014年7月29日,原告梁**与被告吕**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张*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吕**全部承担;二、吕**支付梁**前期的医疗费用伍**(55000.00元),作为赔偿梁**的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吕**垫付梁**的后期医疗费叁万整(30000.00元)除去三千元花费,剩余贰万柒仟元(27000.00元)等诉讼结束后由梁**退还给吕**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支付原告共计8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先后被送往鄢**心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腔血肿、右侧尺骨、左侧坐骨、趾骨、髋臼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前交叉韧带撕脱并关节游离体、右侧股骨、胫骨挫伤、右大腿皮肤撕裂伤、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左上中切牙冠折、假性动脉瘤。原告共住院313天,花费医疗费148917.06元。2015年6月5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头部损伤评定七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膝部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梁**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厦门打工为生。

另查,豫KZD5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且附有不计免赔。庭审后,原告梁**与被告太平**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并经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昌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ZD55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不负责任,故原告梁**的各项损失应由张*赔偿。因被告吕**自愿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代替张*承担,且双方已签订有相关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一人,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313天。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打工生活,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57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梁**的损失为:医疗费148917.06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30元/天u0026times;313天)、营养费9390元(30元/天u0026times;313天)、误工费40361.03元(2557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415.72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13天)、残疾赔偿金225068.80元(2557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以原告诉请的273331.20元为准(28472元/年u0026times;50%u0026times;20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2773.81元。因原告梁**与被告**许昌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220000元以达成调解,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42773.81元(762773.81元-220000元)应由被告吕**承担,扣除被告吕**已支付原告85000元,被告吕**还应赔偿原告梁**457773.81元(542773.81元-8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457773.81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梁**负担742元,被告吕**负担10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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