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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鑫诉武**、河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鑫诉被告谢建设、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谢建设,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鑫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行驶至许**城大道与魏*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武**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撞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建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16.45元、护理费34398元、长期护理费113888元、误工费41428.2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999.95元,上述损失共计33715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建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武**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不再为我开车,我是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20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维修车辆支付5800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武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

第四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情况。

第五组,孙**户口簿、结婚证及身份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无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违反法定程序,侵犯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愿意在7日内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损失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请法院酌定。对误工、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以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农村纯收入计算。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单、保单无异议,但是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有派出所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明有造假嫌疑,系先盖章后签字,亦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情况。

被告谢建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原告孙**、被告人寿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原件,该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

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谢建设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寿郑**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15时许,武**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许昌市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城大道与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孙**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孙**当日被送往许**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49916.45元。被告谢建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硬模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软组织挫伤;2、S5椎体骨折;3、头面部、胸部、左上肢、右侧膝部、右侧大腿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3个月为宜。2、3个月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交通费1200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损伤程度评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孙*鑫原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其户口性质已经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自1982年以来一直和其妻子马**居住在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马岗社区,长年从事垃圾清运工作。

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建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损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武**为被告谢建设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孙**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武**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武**系被告谢建设的雇佣司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谢建设承担。因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建设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9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658.61元(28472元/年÷365天×111天)。根据相关规定,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于原告定残后已经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的情况和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暂按照10年计算,之后的护理费其可再继续主张,故长期护理费为56944元(28472元/年×10年×20%),误工费8658.61元(28472元/年÷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903.4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1300元应由侵权人谢建设承担。故扣除被告谢建设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下余219603.47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谢建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建设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其自身车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被**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219603.4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建设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7元,原告孙**负担2192元,被告谢建设负担4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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