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田**、田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军诉被告田**、田*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军诉称,2015年5月23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田**驾驶的被告田**所有的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住受伤住院。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截止2015年6月9日已经花去医疗费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70.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东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此事故是其造成的,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田**缺席未答辩。

原告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3、医疗费票据五份、鉴定费票据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费用及受到的损失。4、车辆信息结果单、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田**、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岳利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田**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3日21时许,田**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魏武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湾村东出口时撞到行人岳**,造成岳**受伤、肇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认字(2015)第4110022015052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剥脱伤,共支出医疗费29892.78元。2015年10月8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8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岳**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女岳韵雅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向原告岳**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建卫,系被告田**父亲,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建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田**驾驶田**所有的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岳**受伤,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作为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对车辆有监督、管理义务,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应与被告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其虽提供了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服务单位”一页均为空白,该证照只能证明其具有该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对其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为120天。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4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伤情鉴定书,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92.7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872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8.28元(15726.12元/年×14年×10%÷2人)、误工费8019.17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115315.13元。因被告田**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除,即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13315.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15.13元;

二、被告田**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田**、田**承担2566元,原告岳**承担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